(2017)内0105民初24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陈焕生与陆换换、韩堂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焕生,陆换换,韩堂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05民初2479号原告:陈焕生,农民,现住呼和浩特市。被告:陆换换,农民,现住呼和浩特市。被告:韩堂堂,农民,现住呼和浩特市。原告陈焕生与被告陆换换、韩堂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焕生、被告韩堂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换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焕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还清所欠原告饲料款875元;2、要求被告从2013年6月10日起到还清欠款日止按月息2%计算,到2017年3月21日利息为78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从2012年起与原告赊购饲料,随赊随要,以后被告不赊购原告的饲料了,原告多次到被告家催要,到目前为止仍然有875元未付清。赊购方式是:赊账后下月奶款发放后还款,逾期不能还清,自愿支付3%的利息。被告也知道这项约定。按法定允许的月息2%来计算,被告应从2013年6月10日起到付清欠款之日止,付原告的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被告韩堂堂辩称,我欠原告500元的饲料款,不是875元,现在我给他875元也行,利息我给不了,没有约定利息。被告陆换换未到庭,未进行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从2012年起给被告赊用饲料,截止到2016年2月份,被告欠原告饲料款875元。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的饲料,其应当给付饲料款。双方对利息约定不明确,视为不支付利息。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利息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换换、韩堂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陈焕生饲料款87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陆换换、韩堂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敏龙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张 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