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81民初11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刘敏与耿宗来等人健康权纠纷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敏,耿宗来,葛礼云,刘彬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81民初1175号原告:刘敏,男,汉族,安徽省巢湖市人,住安徽省巢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成钢,安徽银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耿宗来,男,汉族,安徽省巢湖市人,住安徽省巢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凌霄松,安徽福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葛礼云,女,汉族,安徽省巢湖市人,住安徽省巢湖市。被告:刘彬(系葛礼云之子),男,汉族,安徽省巢湖市人,住安徽省巢湖市。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陆腊,安徽焦纪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敏诉被告耿宗来、葛礼云、刘彬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赵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成钢,被告耿宗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凌霄松,被告刘彬及被告葛礼云、刘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15437.0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具体损失范围为:后续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80天×30元/天)、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护理费12600元(90天×140元/天)、误工费36450元(270天×135元/天)、残疾赔偿金180767.2元[29156元/年×20年×(30%+1%)]、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鉴定费22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5319.85(父亲:10287元×19年×30%÷2人=29317.95元,母亲:10287元×18年×30%÷2人=27774.9元,女儿:19606元×13年×30%÷2人=38231.7元,儿子:19606元×17年×30%÷2人=49995.3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415437.05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9日14时许,被告耿宗来驾驶电动三轮车,在巢湖市望城橡胶厂厂区内行驶,遇前方道路拥堵,随后下车与车主葛礼云雇佣的另一位工人将电动三轮车往后推行时,因电动三轮车电源未关两人推行车辆操作不当,导致电动三轮车失控冲向前方,撞到前方正在搬运货物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后原告被送往合肥市第八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锁骨中段骨折、左肱骨外科颈骨折、右肩锁关节半脱位、右侧多根肋骨骨折、肺挫伤等。2016年9月2日,巢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银屏中队就本次事故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2016年12月20日,受巢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银屏中队委托,安徽三康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三期”期限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因交通事故伤残致胸部二侧共13根肋骨骨折,评定为八级伤残;左肩关节活动功能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2、受伤后误工期限270日,护理期限90日,营养期限90日;3、后期取出内固定钢板手术治疗费用12000元。另,被告葛礼云为肇事车辆的车主和被告耿宗来的雇主,事发后被告刘彬自愿向原告承诺由其承担一切费用。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耿宗来辩称:一、被告葛礼云个体经营巢湖市华胜日用百货批发部,耿宗来与葛礼云系亲戚关系,退休后受葛礼云雇佣在批发部打杂,每月工资2000元左右。2016年7月9日,批发部从事送货的人员被葛礼云辞退,葛礼云即叫答辩人和另一名工人(姓名不详)一起去送货,在巢湖市望城橡胶厂厂区内,答辩人遇前方道路拥堵,随后下车与姓名不详的工人将送货的电动三轮车往后推行,当时答辩人抓着车边帮,姓名不详的工人一手扶车把,一手推前车帮,在推行的过程中,姓名不详的工人碰到电动三轮车电源开关,导致电动三轮车动力失控冲向前方,撞到前方正在搬运货物的原告。事故发生后,姓名不详的工人下落不明,葛礼云承担了原告的医疗费用,葛礼云的儿子刘彬代表雇主方承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二、答辩人不是适格被告,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在推行电动三轮车过程中,是姓名不详的工人不慎碰到电动三轮车电源开关,造成电动三轮车失控,以至发生事故,姓名不详的工人是肇事责任人,其受葛礼云雇佣,葛礼云不能提供其姓名和联系方式,葛礼云应承担责任。再者,答辩人和姓名不详的工人均是葛礼云的雇员,为批发部送货系职务行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及巢湖市一凡商行亦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及巢湖市一凡商行将货车停在道路上进行装货作业,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对原告的损害结果具有过错,建议追加巢湖市一凡商行作为被告参加诉讼。综上,请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被告葛礼云、刘彬共同辩称:一、本案是一起侵权纠纷,相关责任应该由侵权人承担,第二、第三被告不是侵权人,不应承担责任。二、原告庭前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用人单位占用了厂区公共通道来搬运货物,这一行为严重影响了第一被告的正常通行,第一被告是出于礼让准备将电动三轮车向后推,过失才撞到原告,第一被告的礼让行为应该倡导,不应将全部责任推向第一被告,更不能将责任推向第二、第三被告,原告的用人单位或雇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答辩人同意第一被告要求追加原告用人单位或雇主作为本案被告的答辩意见。三、根据交警队银屏中队的交通事故证明及现有证据,不能证实本案的具体侵权人是谁,第一被告与另一名姓名不祥的工人并不是第二被告的雇员。四、第三被告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五、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刘敏系巢湖市一凡商行业务员,被告葛礼云个体经营巢湖市华盛百货经营部,被告耿宗来系葛礼云雇员,葛礼云与刘彬系母子关系。2016年7月9日,被告耿宗来与另一名工人(姓名不详)受葛礼云指派,前往巢湖市望城橡胶厂送货,当日14时许,耿宗来驾驶电动三轮车行驶至望城橡胶厂厂区内时,遇前方巢湖市一凡商行工人在路旁货车上搬运货物,造成道路拥堵。耿宗来遂下车与另一名姓名不详的工人将电动三轮车往后推行,因电动三轮车电源未关,两人推行车辆操作不当,导致电动三轮车动力失控冲向前方,撞到前方正在搬运货物的原告并致其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合肥市第八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为左锁骨中段骨折,左肱骨外科颈骨折、右肩锁关节半脱位,右侧多根肋骨骨折(右侧第2、6、8、9、10肋骨骨折,左侧第1、2、3、4后肋骨折),肺挫伤,原告住院至同年9月28日出院。被告葛礼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9430.60元。另查明:2016年7月13日,被告刘彬在交警部门向原告出具诚录书一份,承诺“2016年7月9日下午发生电动三轮车撞人的交通事故,由本人全权负责赔偿以及治疗的费用”。2016年9月2日,巢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银屏中队就本起事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受巢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银屏中队委托,2016年12月20日,安徽三康司法鉴定所出具皖三康司鉴[2016]法临鉴字第134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敏因交通事故伤致胸部二侧共13肋骨折,评定八级伤残;“左肱骨外科颈、左锁骨中段骨折”均行切复内固定治疗,现遗有左肩关节活动功能障碍,评定十级伤残;被鉴定人刘敏本次交通事故所致的多发性损伤,经综合分析其“三期”期限评定为:误工270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被鉴定人刘敏后期择日住院行左锁骨、左肱骨二处骨折内固定钢板取出手术治疗费评估为12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200元。再查明:刘敏父亲刘东发生于1955年3月6日,母亲窦永翠生于1954年6月7日,刘东发夫妇共生育两个子女。刘敏与妻子王云于2011年3月19日生育女儿刘梦娴,2015年7月7日生育儿子刘梦烊。刘敏及其妻儿居住生活于巢湖市亚父街道义城社区花园组,现属于巢湖市城市规划区范围。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刘敏因交通事故导致人身损害,耿宗来与另一名姓名不详的工人作为侵权人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但耿宗来与姓名不详的工人均系葛礼云雇员,耿宗来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相应赔偿责任应由其雇主葛礼云承担,原告诉请耿宗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从本案证据来看,并未发现耿宗来对事故的发生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彬作为葛礼云之子,在事故发生后自愿出具诚录书,承诺全权负责本起交通事故的赔偿及治疗费用,该承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重大误解等情形,其应当与葛礼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巢湖市一凡商行占用厂区公共道路搬运货物,对原告损害结果的发生亦存在一定过错,本院征求原告意见,原告表示不追加巢湖市一凡商行作为被告,该部分过错责任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根据本案具体情况,本院酌定由葛礼云、刘彬承担原告损失8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20%的损失。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依法确认如下:1、后续治疗费12000元,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80天×30元/天),予以支持;3、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予以支持;4、护理费12600元(90天×140元/天),本院依法确定为10279.8元(90天×114.22元/天);5、误工费36450元(270天×135元/天),原告因伤残持续误工,其误工期限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本院参照批发和零售业标准确定原告误工损失为20432.05元(163天×125.35元/天);6、残疾赔偿金180767.2元[29156元/年×20年×(30%+1%),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本院酌情支持18000元;8、鉴定费2200元,予以支持;9、被抚养人生活费145319.85(父亲:10287元×19年×30%÷2人=29317.95元,母亲:10287元×18年×30%÷2人=27774.9元,女儿:19606元×13年×30%÷2人=38231.7元,儿子:19606元×17年×30%÷2人=49995.3元),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父母无劳动能力及其他生活来源,故本院对原告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对原告儿女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均予支持;10、交通费1000元,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为338006.05元,被告葛礼云、刘彬应赔偿原告刘敏(338006.05元-18000元)×80%+18000元=274004.84元。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葛礼云、刘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刘敏各项损失合计274004.84元。二、驳回原告刘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0元,本院减半收取1210元,由被告葛礼云、刘彬负担800元,原告刘敏负担4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 玲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王娅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七条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一条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