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421民初31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与齐建伟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齐建伟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绥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421民初3113号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耿君彩,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明毅,系该区域经理。被告:齐建伟。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诉被告齐建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明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齐建伟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垫付款共计20809.66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垫付款产生的违约金2080.96元(截止2016年7月11日,并要求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支付每日按欠款额的0.1%给原告滞纳金从欠款之日2015年10月12日起至还清之日;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开展名为“垫付宝”的新业务,垫付宝是原告在垫付宝网(登录网址www.dianfubao.com)上推出的支持垫付宝会员之间交易的支付工具。原告为用户提供无息消费垫款,使运输车主、加油站、加气站、汽配店、汽修厂、物流公司、物流中介、生产企业、分期公司等各类会员纳入垫付宝业务,为垫付宝会员加油、换件、修车、货运等经营各环节提供资金支持。垫付宝会员到其他会员处消费,原告将按协议约定为用户会员垫付消费款。用户会员需在指定的还款日将消费的垫付款归还原告。加盟商是指经过原告授权在所在地区发展垫付宝会员的垫付宝公司类会员。可从物流公司、加油站、加气站、汽配汽修店、运输公司、分期公司、经销商等公司类会员中择优发展加盟店。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6月11日签订了垫000052023垫付卡领用合约及一般条款、垫付卡受理合约、授权书、担保函等一系列合同。被告成为“垫付宝”的注册会员,在被告与“垫付宝”其他会员间进行商品或者服务交易时,原告替被告直接垫付消费款项给商户会员,被告按照约定将垫付款定期归还原告。为了保证合约的顺利履行。被告于2015年10月4日在第三人处消费21000.00元,原告依据约定代被告垫付了21000.00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10月12日前将此款项偿还原告,但时至今仍未偿还,经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被告齐建伟未出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诉讼当事人依法提交了证据,经本院审查,认定如下:原告开展名为“垫付宝”是通过垫付宝网站推出的支持垫付宝会员之间交易的支付工具。2015年6月11日,原告为甲方,被告齐建伟为乙方,签订了《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垫付卡卡号为80×××51,其中第三条约定乙方应还款项:乙方向甲方提供符合甲方要求的授信资料后,甲方将根据乙方的资信状况核定乙方的信用额度和还款期限,并视乙方的消费、还款情况的变化调整信用额度。在会员间进行商品或服务交易时,乙方使用额度进行消费后,甲方替乙方垫付消费款项支付给垫付宝卖方会员,乙方按约定将垫付款定期归还甲方。第四条约定还款及违约责任:“1、乙方应按垫付宝网站上乙方和甲方达成的其垫付宝账户账单日,还款日以及垫付宝网站上约定的时间、方式等核算账单,并按时足额还款,并遵守垫付宝网站发布的垫付宝还款规则。2、乙方未按时足额偿还甲方代乙方垫付的消费款项的,乙方须按其欠款总额10%向甲方交纳当月违约金,且乙方在未还清欠款之前,每逾1日须按欠款额的1%向甲方支付延迟履行违约金。”2015年6月11日被告齐建伟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石家庄市分行及所有第三方支付机构发布授权书。2015年6月11日,被告齐建伟向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出具了承诺函,用齐建伟所有的辽P×××××号货车进行担保,同时所挂靠车队建昌县东兴汽车运输车队也出具了承诺函。2015年9月12日,被告在卖方会员葫芦岛市南票区高丰加油站处消费21000.00元,后被告未还款。原告于2016年9月7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被告齐建伟按合同约定从垫富宝公司卖方会员处消费21000.00元后,只归还原告部分款项,余款20809.66元未返还。被告除返还本金20809.66元外,还应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签订的《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同》系格式条款,且约定违约金数额过高,应予调整,应按年利率24%支付违约金。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齐建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返还借款本金20809.66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从2015年10月12日开始计算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00元,邮寄费80.00元,被告齐建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延顺审 判 员 张岐民人民陪审员 刘婷婷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杨天宜援引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