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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126刑初1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孙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蕲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蕲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26刑初148号公诉机关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被告人孙某甲,曾用名孙立洲,男,1983年5月20日生,汉族,住湖北省蕲春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2月19日被蕲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1日经蕲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蕲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蕲春县看守所。蕲春县人民检察院以蕲检公诉刑诉(2017)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蕲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小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蕲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20日凌晨6时许,被告人孙某甲在本县漕河镇斗鱼网吧内趁失主熊某睡着之机将其放在电脑桌上一部白色OPPO手机盗走;2016年10月5日凌晨4时许,孙某甲在本县漕河镇夜宴网吧内趁失主占某睡着之机将其放在电脑桌上充电的一部苹果6P手机盗走;2016年10月13日凌晨4时许,孙某甲在本县漕河镇大世界网吧内闲逛踩点时趁失主王某睡着之机将其放在电脑桌上的一部苹果6S手机盗走;2016年12月16日凌晨3时许,孙某甲在本县漕河镇大世界网吧内闲逛踩点时趁失主李某睡着之机将其放在电脑桌上的一部苹果4S手机盗走。经物价部门认定,上述四部手机被盗时价值人民币737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现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孙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6年8月20日凌晨6时许,被告人孙某甲在蕲春县漕河镇斗鱼网吧内,趁被害人熊某睡着之机将其放在电脑桌上一部白色OPPO手机盗走。2、2016年10月5日凌晨4时许,孙某甲在蕲春县漕河镇夜宴网吧内,趁被害人占某睡着之机将其放在电脑桌上充电的一部苹果6P手机盗走。3、2016年10月13日凌晨4时许,孙某甲在蕲春县漕河镇大世界网吧内闲逛踩点时,趁被害人王某睡着之机将其放在电脑桌上的一部苹果6S手机盗走。4、2016年12月16日凌晨3时许,孙某甲在蕲春县漕河镇大世界网吧内闲逛踩点时,趁被害人李某睡着之机将其放在电脑桌上的一部苹果4手机盗走。经蕲春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告人孙某甲盗取的四部手机价值人民币共计7370元。案发后,孙某甲家属己赔偿四名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四名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书证;被害人熊某、占某、王某、李某的陈述;价格认定结论书;视听资料;被告人孙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当庭认罪,且已赔偿四名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9日起至2017年7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升审 判 员  游国蔷人民陪审员  詹媛淇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胡 秀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