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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24民初11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滦平县两间房乡两间房村第三居民组与刘剑、滦平县两间房乡两间房村村民委员会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滦平县两间房乡两间房村第三居民组,刘剑,滦平县两间房乡两间房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4民初1126号原告:滦平县两间房乡两间房村第三居民组,住所地,滦平县两间房乡两间房村。负责人:张文龙,系该小组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会,住滦平县,系该小组成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思梦,河北滦峰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刘剑,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河北兴滦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福好,北京罗斯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第三人:滦平县两间房乡两间房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滦平县两间房乡两间房村。法定代表人:高永峰,系该村村委会主任。原告滦平县两间房乡两间房村第三居民组与被告刘剑及第三人滦平县两间房乡两间房村民委员会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滦平县两间房乡两间房村第三居民组的负责人张文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会、魏思梦,被告刘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周福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剑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滦平县两间房乡两间房村民委员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滦平县两间房乡两间房村第三居民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确认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的《两间房乡两间房村大榆树沟经济沟有偿出让协议书》无效;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确认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的《两间房乡两间房村大榆树沟经济沟有偿出让协议书》第六条第七款无效”。事实和理由:2001年5月19日,原告原组长刘秀江与第三人及被告签订了《两间房乡两间房村大榆树沟经济沟有偿出让协议书》一份,将原告小组所有的大榆树沟有偿出让给被告。当时签订协议时第三人及原告小组未召开村民会议及村民代表会议,也未发布招标文件,而是擅自将原告集体所有的大榆树沟经济沟果园出租给被告。合同签订后,第三人也没有对该协议书进行公示,而是和刘秀江将合同私藏,造成原告辖区内居民对协议内容不知情。2011年刘秀江将协议交给现任组长张文龙,2017年张文龙将协议书公示,才发现该协议第六条第七款约定“合同期内遇有国家依法征用大榆树沟经济沟地面时,合同解除,征地补偿费归乙方,地上附着物的补偿费归乙方”,因协议内容涉及土地承包方案及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却并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和第七款的规定召开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因此该条款违反了法律规定,是无效的。同时因该土地属于原告集体所有,如果被依法征收,而土地补偿费归被告,必然会导致集体利利益的损失。对于地上附着物归被告的约定,因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协议时,该块土地上是果园,已经有果树和成才的树木存在,如果把附着物补偿款都归被告的话,也损害原告集体的利益并显失公平。综上所述,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的协议书违反民主议定原则,协议第六条第七款内容违反法律规定,损害集体经济组织利益且显失公平,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该协议第六条第七款无效。刘剑辩称,原告主体名称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村民委员会可以分设若干村民小组,在农村的集体经济组织中,没有“居民组”这一组织形式。原告起诉的名称应为“滦平县两间房乡两间房村第三村民组”,原告没有证据表明其具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委员会组织法》中所规定的居民小组的身份,因此原告主体名称错误,应驳回原告起诉。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的《两间房乡两间房村大榆树沟经济沟有偿出让协议书》形式合法,没有违反民主议定原则,该协议书签订时原告小组负责人、被告及第三人法定代表人均签字或盖章,即产生代表村民小组全体成员的法律效力,协议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小组组民已将原告交纳的承包费全部领取,且同意被告于2011年一次性付清后期承包款,同时根据原告小组组民出具的同意被告承包大榆树沟村民意见书,均可以证明原告小组组民对于被告的承包行为及协议内容均知情且表示同意。原告诉称签订承包协议时并未召开村民会议及村民代表会议,也未发布招标文件,但原告所述针对的是将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被告刘剑系原告小组成员,是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不必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本案的承包协议是原告小组其他组民无人愿意承包的情况下,由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经公开协商方式签订的,该承包协议的签订方式和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的《两间房乡两间房村大榆树沟经济沟有偿出让协议书》内容合法,原告认为本案协议第六条第七款违反了法律规定,但该条款并未有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其认为协议内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第七款的规定,因土地承包经营方案,指的是家庭承包经营方案,本案的承包属于其他方式的承包,不受其约束。征地补偿款的分配方案,指的征地补偿费已经到位,在村民小组内部对于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和分配的规定,本案并不属于此种情况,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最初实施的日期是1998年11月4日,本案协议签订时并未对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和分配做出规定,因此原告适用法律错误。原告认为协议内容损害了集体利益,但以此认定合同无效需以合同签订各方“恶意串通”为前提,本案不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原告认为协议内容显失公平,但显失公平并非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且本案承包协议也并不存在显失公平,因此协议该条款并非无效。同时该协议书经滦平县农牧局农经股的鉴证,认定“协议书内容合法,双方签字均属实”,政府农村土地行政部门的认定具有法律效力,该鉴证书未经法律程序撤销之前,原告无权提起民事诉讼,行政撤销程序是必经的前置程序。综上,原、被告及第三人之间签订的协议不论是形式或者内容均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在法定期限内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系原告小组成员。2001年5月19日,原告与第三人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签订了《两间房乡两间房村大榆树沟经济沟有偿出让协议书》一份,将原告小组所有的大榆树沟经济沟发包给被告承包经营,承包期限为50年,自2001年5月19日至2051年5月19日。年承包费为3000.00元,于每年的5月19日前付清。该协议书第六条第七款约定“合同期内遇有国家依法征用大榆树沟经济沟地面时,合同解除,征地补偿费归乙方,地上附着物的补偿费归乙方”。签订此协议时第三人及原告小组未召开村民会议及村民代表会议。后被告每年均给付了承包费,2011年2月19日,被告将2011年5月19日至2051年5月19日的承包费120000.00元一次性付清。现原告主张此协议第六条第七款无效,对于合同其他条款予以认可。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被告提交的《两间房乡两间房村大榆树沟经济沟有偿出让协议书》、收据、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对于本案协议第六条第七款的效力问题,因该条款约定的是集体经济组织以其他方式发包的土地被征占后土地补偿款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的分配问题,根据1998年11月4日修订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从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等事项必须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但此条款却未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违反了民主议定程序;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而该条款约定土地补偿费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均归被告所有,则该约定侵犯了原告集体经济利益。综上,本院认定本案协议书第六条第七款无效。虽该条款无效,但因原告对合同其他条款均予认可,则不影响合同其他条款的效力。对于本条款涉及的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依照法律规定,属于被告所有的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补偿费应归被告所有;同时,因被告已经对本案的经济沟管理多年,且承包费已交付完毕,则由被告管理的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增值部分的补偿费亦应归被告所有。对此问题本案不予处理,由原、被告另行解决。被告主张原告起诉名称错误,主体不适格,但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签订《两间房乡两间房村大榆树沟经济沟有偿出让协议书》时的名称即为“滦平县两间房乡两间房村第三居民组”,且原告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符合起诉条件,对于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其提交的“关于刘剑承包大榆树沟的村民意见”及“同意刘剑一次性交清大榆树沟款的村民意见”能够证实原告小组组民对于协议内容均知情且认可,符合民主议定程序,但原告方对此两份证据并不认可,且此证据材料并不能就此认定原告小组组民对于协议内容全部知情亦不能就此确认已经过民主议定程序对协议内容进行讨论决定,对被告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其提交的鉴证认定“协议书内容合法”具有法律效力,认为该鉴证书未经法律程序撤销之前,原告无权提起民事诉讼,但该鉴证内容与本案合同条款的效力无关,且被告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滦平县两间房乡两间房村第三居民组与被告刘剑及第三人滦平县两间房乡两间房村民委员会于2001年5月19日签订的《两间房乡两间房村大榆树沟经济沟有偿出让协议书》第六条第七款无效。案件受理费80.00元,减半收取40.00元,由被告刘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书润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刘吉国滦平县人民法院判决书附页一、判决书依据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1998年11月4日修订版)第十九条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村民委员会必须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一)乡统筹的收缴方法,村提留的收缴及使用;(二)本村享受误工补贴的人数及补贴标准;(三)从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四)村办学校、村建道路等村公益事业的经费筹集方案;(五)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及村公益事业的建设承包方案;(六)村民的承包经营方案;(七)宅基地的使用方案;(八)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征收土地的安置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由其他单位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单位;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个人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市、县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置补助费使用情况的监督。《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二、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交至滦平县人民法院巴克什营人民法庭。同时,向巴克什营人民法庭领取上诉费用通知单到立案庭交纳上诉费,法定上诉期内不交纳上诉费用,将失去上诉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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