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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521民初5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9-03

案件名称

原告潘某1与被告王坤奇、邹悦、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1,王坤奇,邹悦,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521民初571号原告:潘某1,男,1970年8月11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骆高建,重庆天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坤奇,男,1965年4月6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被告:邹悦,女,1989年10月29日生,汉族,住重庆市铜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坤奇(邹悦之舅舅),男,1965年4月6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东升门路63号5-1、6-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663571840H。负责人:罗志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凤,重庆融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汇龙大道3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8903798906D。负责人:邓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应平,重庆汉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潘某1与被告王坤奇、邹悦、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受理后,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2017年3月13日申请追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为共同被告及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经审查后,依法追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本院收到伤残鉴定结论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明金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骆高建、被告王坤奇(同时系被告邹悦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应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249549.73元﹝其中:医疗费9114.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0元、营养费2000元、后续医疗费4000元、护理费2250元、误工费13229.14元(庭审中误工天数由105天计算变更为152天计算)、鉴定费1700元、残疾赔偿金192746.0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30元、住宿费80元、交通费1000元﹞,首先由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商业险中优先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王坤奇赔偿;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11日6时50分许,被告王坤奇驾驶被告邹悦所有的渝F×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泸县玄参路19公里500米处转弯时,与路边的原告相撞,并将原告抵到原告熄火停放在路边的渝C×号轻型普通货车车门上,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王坤奇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情经医治后,构成9级伤残。渝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渝C×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王坤奇辩称:同意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的意见;其另垫付了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的护理费9000元。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渝F×号车在其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其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原告住院费用45539.69元,赔付原告的财产损失8867元。涉及的门诊费用,我公司已经与被告王坤奇、邹悦约定扣除20%的非医保费用。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原告提出的赔偿标准过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辩称:渝C×号车登记车主为原告潘某1,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原告不是交通事故交强险和三者险条款约定的第三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其公司赔偿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检验报告单、检查报告单、门诊费用清单、原告及其父母的户口簿复印件、原告扶养人口的证明、残疾证、就读证明、出生医学证明、残疾辅助器具费发票和被告王坤奇提交的垫付护理费的收条,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提交的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供的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鉴定时住宿的押金单,四被告均认为应以第二次鉴定的意见为准,住宿的押金单非正规发票,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在原告第二次出院后仅14天即进行鉴定,且鉴定后多次进行门诊治疗,表明原告鉴定时的伤情尚未痊愈,导致鉴定结果不够客观,相应产生的鉴定费及住宿费均无必要产生,故对该3份证据,本院均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房屋修建合同、协议书、居住证明、租房协议、房东身份证复印件、土地房屋产权证,四被告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1日,被告王坤奇驾驶其借用的被告邹悦所有的渝F×号小型轿车从立石镇往玄滩镇方向行驶。6时50分许,被告王坤奇驾车行驶至泸县玄参路19KM+500M处转弯时,与在路边的原告相撞,并将原告抵到原告熄火停放在路边的原告所有的渝C×号轻型普通货车车门上,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坤奇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潘某1无责任。原告潘某1受伤后,即于同日被送到泸县中医医院抢救治疗并行耻骨上膀胱造瘘及尿道会师术后,于2016年5月12日转至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治疗至2016年7月10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骨盆骨折:创伤性耻骨联合分离,双侧耻骨上、下支、右侧骶骨骨翼骨折;2、尿道损伤修补术后,膀胱造瘘术后。3、腰椎骨析、腰4、5椎体右侧横突骨折;4、腰5/骶1椎间盘突出,腰椎退行性改变;5、右膝关节内侧半月板后角Ⅲ°损伤,内侧半月板前角及外侧半月板后角Ⅱ°损伤;6、右股骨远端及胫骨平台后缘骨挫伤;7、右膝关节退行性骨关节病;8、失血性贫血;9、脑伤;10、双下肢多处皮肤撕脱伤;11、胸腹部闭合性脏器损伤;12、慢性胆囊炎”。出院医嘱“1、建议休息3个月,院外康复治疗,无负重下锻炼双下肢关节功能;2、定期到我院骨科、泌尿外科门诊随访(伤后第1、2、3、6、12月),并复查患肢X线片,出院后三个月至泌尿外科行尿道狭窄成形术;3、如有病情变化,及时来我院就诊”。因需继续治疗,原告潘某1于2016年7月21日到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行“膀胱镜检查+经尿道前尿道肿瘤等离子电切术+尿道狭窄扩张术”等治疗,于2016年8月5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前尿道鳞状上皮乳头状增生;2、尿路感染;3、尿道狭窄;4、骨盆骨折;5、肝功能不全”。出院医嘱“1、院外注意休息;2、门诊随访,定期复查彩超、膀胱镜检查;3、院外继续治疗,1周后来院拔除尿管,后根据情况择期拔除耻骨上膀胱造瘘管”。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原告住院费用45539.69元,赔付原告财产损失8867元。被告王坤奇垫付了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60天的护理费用。除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已理赔的医疗费及财产损失外,原告潘某1另垫付门诊治疗费4123.5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30元。原告之损伤于2017年4月17日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十级伤残。因鉴定,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垫付鉴定费1040元。原告潘某1长年在泸县立石镇等周边地区承包农村房屋修建工程,与其次女潘某2(2007年9月23日生),从2012年9月起在重庆市永川区吉安镇黄家坡街租房居住至今。潘某2需要潘某1夫妻扶养。原告之父潘昌国(1942年10月9日生,住重庆市永川区吉安镇向前村苦葛林村民小组)、母郭柱方(1945年10月9日生,住重庆市永川区吉安镇向前村苦葛林村民小组)需要包括原告在内的2名子女扶养。渝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渝C×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交通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庭审中,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与被告王坤奇、邹悦约定门诊医疗费用中扣除20%的非医保费用。本院认为:原告潘某1非因自身过错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而造成的损失,应当获得赔偿。被告王坤奇驾驶其借用的被告邹悦所有的渝F×号小型轿车,与在路边的原告相撞,并将原告抵到原告熄火停放在路边的原告所有的渝C×号轻型普通货车车门上,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王坤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潘某1无责任。虽然渝C×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但原告潘某1是被保险人,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的规定,原告的损失不属于渝C×号轻型普通货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范围。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不应对原告的损失,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范围的无责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渝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因此,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超过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的范围赔偿;仍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王坤奇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4114.52元。原告实际产生医疗费4123.52元,其仅请求4114.5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30元/天×75天)。3、营养费,原告请求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住院医嘱并未载明需要加强营养,故本院对该项费用不予支持。4、后续医疗费,原告可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权利。5、护理费7500元(100元/天×75天),其中被告王坤奇垫付6000元、原告垫付1500元。虽然原告主张其垫付的护理费2250元(150元/天×15天),但被告认为过高。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固定收入情况,本院酌情确认为100元/天。6、误工费18898.77元(45987元/年÷365天/年×150天)。7、残疾赔偿金71064元(29610元/年×20年×12%)。原告潘某1长年在泸县立石镇等周边地区承包农村房屋修建工程,与其次女潘某2(2007年9月23日生),从2012年9月起在重庆市永川区吉安镇黄家坡街租房居住至今,故其残疾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8、应计入残疾赔偿金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1998.28元﹝其中:潘某2被扶养人生活费11845.20元(19742元/年×10年×12%÷2),潘昌国被扶养人生活费4180.68元(9954元/年×7年×12%÷2),郭柱方被扶养人生活费5972.40元(9954元/年×10年×12%÷2)﹞。因潘某2随原告在重庆市永川区吉安镇黄家坡街租房居住,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9、鉴定费104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4800元。11、交通费酌情确认600元。12、残疾辅助器具费930元。以上原告损失共计133195.57元,由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付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范围内赔偿21332.67元,由被告王坤奇赔偿1862.90元。与被告王坤奇垫付的护理费6000元、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垫付的鉴定费1040元品迭后,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还应赔付原告126155.57元、被告王坤奇4137.10元(由被告王坤奇自行向保险公司理赔)。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项、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潘某1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33195.57元,与被告王坤奇、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垫付的费用品迭后,由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赔偿原告潘某1126155.5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潘某1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13元,由原告潘某1负担2231.50元、被告王坤奇负担228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明金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唐 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