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56民初20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徐培政与黄贞林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培政,黄贞林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56民初2009号原告:徐培政,男,1963年6月9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重庆市武隆。委托代理人:刘警伟,重庆星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贞林,男,1977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武隆区。委托代理人:左永胜,重庆市武隆区火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徐培政与被告黄贞林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宗云独任审判,于同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培政诉称,2015年年底,被告黄贞林在武隆区xx镇xx村租用土地用于蔬菜种植,被告雇请原告从事种植蔬菜和松土等劳务活动,双方约定报酬为按月发放的80元/天、年底发放的90元/天的标准进行计算。原告共从事劳务73.1天。事后,除支付部分报酬外,其余报酬未付。现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6229元。被告黄贞林辩称,原、被告系合伙关系并已进行合伙清算,原告主张劳务费没有事实依据,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年底,被告黄贞林欲在xx镇xx村发展蔬菜种植业,遂找到徐培政商量一同进行合伙经营,双方商定租赁土地按100元/亩/年的价格进行租赁,雇请劳务的人工费用按照每月发放的80元/天、年底发放的90元/天的标准进行计算。其后,二人在武隆区xx镇xx村租赁部分农户土地进行蔬菜种植,同时雇请了部分农户从事劳务活动。对租赁土地面积和雇请劳务的情况,均由徐培政负责记录。在徐培政记录的劳务情况中,原告徐培政共从事劳务73.1天。2016年11月27日,被告黄贞林与原告徐培政就合伙期间的合伙事务进行了清算,原告徐培政在向被告黄贞林出具的书面收据中注明“今收到黄贞林交来合伙种菜补平支出费7550元……双方帐算平(其中:徐培政支出:请人做工费357.6天×80=28608,付丁汉发打土费1000元,自己(徐培政)打土费4000元,买农药、化肥等日杂用品1057元,付土地租金3400元,共计41641元。黄贞林付种子、农药、化肥及日杂用品26907元,双方共计支出68548元,平均支出34274元)。帐算平之后,徐培政支付土地租金和工人工资及各种费用,黄贞林支付种子、农药、化肥及各种费用。”被告黄贞林及徐培政均在此收据上签字认可。事后,被告黄贞林向徐培政支付了755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收据、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据经开庭质证认证,足以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徐培政与黄贞林之间是否系合伙关系。原告徐培政虽对合伙行为予以否认且提供了证人证言等予以佐证。但被告黄贞林提供了原告徐培政书写的收据证明双方系合伙关系。该收据系徐培政亲笔书写,根据证据原则,该书面证据证明力远大于其余间接证据。因此,本院认定原被告二人之间应为合伙关系且合伙份额分别为50%。同时根据双方合伙结算约定,工人工资等费用应由原告徐培政负担。该约定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徐培政要求被告黄贞林给付劳务费不符合约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培政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徐培政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宗 云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戴瀚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