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781民初119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杜某某、岳某某诉郑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岳某某,郑某甲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81民初1197号原告:杜某某,男,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凌海市。原告:岳某某,女,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凌海市。被告:郑某甲,男,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凌海市。原告杜某某、岳某某与被告郑某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岳某某、被告郑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5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与被告是同村村民。2017年4月7日18时30分许,被告郑某甲辱骂二原告,后操刀将杜某某砍伤,岳某某上前拉架也被刺伤,受伤后二原告在金城医院住院治疗。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被告辩称,不同意赔偿,我在半路上走,杜某某用铁锹劈我没有劈到,骂我并追到我家,出于防备我将杜某某砍伤;原告与我家之前就有过纠纷。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住院病志、医疗费收据、门诊病志、行政处罚决定书、杜某某伤情照片等,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杜某某在公安机关的陈述笔录,陈述2017年4月7日18时30分许,其在地里干活时看到郑某甲骑车过来,因不想让他从开荒地中经过将其拦下说“边上有路,别从地里走”,郑某甲就扔下三轮车往家走。老伴岳某某去郑某甲家找他父亲,我拿着铁锹跟在后边,到门口看见郑某甲拿着菜刀出来,我就说“你真敢砍我啊”,郑某甲就朝我砍,我用左胳膊一挡就砍在胳膊上,岳某某将我二人拉开及郑某甲报警的事实;2、原告岳某某公安机关的陈述笔录,陈述2017年4月7日18时30分许,其与杜某某在地里干活时郑某甲骑车路过,因白天郑某甲从地里走过一回,杜某某就不让郑某甲从地走,双方就争吵起来,我将两人劝开后郑某甲就往家走,我也跟着往郑某甲家走,走到后门时郑某甲骂杜某某,杜某某听见就过来,我担心出事就没让杜某某进屋。进屋之后和郑某甲父亲正说着就看见郑某甲拿菜刀砍杜某某,杜某某胳膊被砍伤,我上前拉架刀背砍伤我右手;3、郑某甲公安机关陈述笔录,陈述2017年4月7日18时30分许,骑车回家途中被杜某某用铁锹将车别停,杜某某骂道“骂你个妈的,信不信我拍死你,一铁锹我就给你搁着”,我也骂了他几句我就回家了。我进屋后杜某某也跟着进来,我叫他出去并将他推至后门处,杜某某用铁锹打我没打到,我顺手就拿起自家菜刀朝杜某某砍去,杜某某用左胳膊一挡就砍在他胳膊上,我和杜某某继续厮扯并抢下杜某某的铁锹,后来岳某某把我们拉开,我回屋报警的事实;4、证人郑某乙公安机关陈述笔录,陈述2017年4月7日18时许,在自家西屋看电视时听到儿子郑某甲和他人争吵,具体说什么听不清。这时岳某某进屋来说话,具体说什么也没听清她就出去了。后来听到争吵激烈就出去,看到郑某甲与杜某某在一块,郑某甲手里拿着菜刀,把郑某甲拉进屋后,郑某甲报警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杜某某与原告岳某某系夫妻关系,与被告郑某甲系同村村民。2017年4月7日18时30分许,被告郑某甲路过原告杜某某家开荒地时被其拦下,原告杜某某说“边上有路,别从我家地里过”,双方言语不和发生口角,岳某某将两人拉开。二人被拉开后郑某甲回家,原告岳某某到郑某甲家中与其父亲沟通此事,杜某某跟着来到被告家后院,杜某某、郑某甲再次发生争执,争执中被告郑某甲用自家的菜刀将原告左胳膊砍伤,岳某某将两人分开,拉架过程中岳某某右手受伤。原告杜某某、岳某某当日均到凌海金城医院住院治疗,其中杜某某住院治疗6天,被诊断为左前臂刀割伤、左上肢软组织损伤;岳某某住院治疗3天,被诊断为右手指软组织损伤,二原告均为二级护理。综上,原告杜某某经济损失合计2808.19元,其中医疗费2230元,伙食补助费50元/天×6天=300元,护理费12057元/年÷365天×6天=198.19元,交通费80元。原告岳某某经济损失合计1794.50元,其中医疗费1465.40元,伙食补助费50元/天×3天=150元,护理费12057元/年÷365天×3天=99.10元,交通费80元。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原告杜某某与被告郑某甲因琐事发生纠纷,被告致原告受伤,被告应承担侵权责任,但鉴于原告杜某某未理性约束自己的言行对本案的发生亦负有过错,可以适当减轻被告的责任,故被告郑某甲应承担原告杜某某合理损失70%的责任,即1965.73元(2808.19元×70%);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原告岳某某多次劝阻杜某某、郑某甲二人,对本案发生不存在过错,故被告郑某甲应承担原告岳某某全部合理损失,即1794.50元。关于误工费,原告虽受伤住院但有经济收入,故对误工费一节,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综合考虑二原告伤情和住院时间,酌情每人支持80元;关于营养费,二原告住院病志中均记载为“普食”,故营养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中的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杜某某1965.73元,赔偿岳某某1794.50元,合计3760.23元;二、驳回原告杜某某、岳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杜某某负担75元,由被告郑某甲负担1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田 放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庄海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