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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822民初6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王虹与张维峰、张敬科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虹,张维峰,张敬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822民初651号原告:王虹,女,1973年2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桦南县。委托代理人:高峰宽,黑龙江省中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崔明宇,黑龙江省中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维峰,男,1974年2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桦南县。委托代理人:黄智刚,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敬科,男,1956年4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桦南县。原告王虹与被告张敬科、张维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虹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峰宽和崔明宇、被告张维峰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智刚、被告张敬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敬科向原告还款人民币750000元;二、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维峰对上述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三、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3年6月29日、2013年7月1日、2013年10月11日分别向原告借款45万元、10万元、20万元,以上借款均由被告张敬科担保,二被告分别给原告出具了借条,款项均已实际交付。后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借款,但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不还款。被告张敬科承认原告王虹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并同意偿还借款。被告张维峰承认原告王虹主张的借款事实,但认为已超过担保期限。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被告对原告用于证明主体资格适格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户籍信息及用于证明借款已交给张维峰的银行明细查询三份、存取款凭条复印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张维峰对原告举示的用于证明与被告张敬科间的借贷关系及被告张维峰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2013年6月29日、2013年7月1日出具的共计55万元借据、2013年10月11日20万元借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2013年10月11日20万元借款已过担保期限,2013年6月29日55万元借款债务人已支付了至2014年利息,原告未向被告张维峰主张权利,已过担保期限。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对借款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与被告张敬科间存在借贷关系及借款时由被告张维峰担保应予认定。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当庭陈述,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6月29、2013年7月1日分别被告张敬科向原告王虹借款45万元、10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2013年10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被告亦于当日给原告出据借条一份,以上借款均由被告张维峰担保。被告辩称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5分,原告认可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3分,被告已按此约定一个月一给付利息至2014年1、2月份。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本金75万元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权利和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二被告对原告举示的借据无异议,对原告王虹与被告张敬科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及借款时由被告张维峰担保的事实应予认定,原告要求债务人偿还欠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在2013年10月11日借条中虽然未约定利息,但原、被告均认可双方口头约定了利息,原告认为2013年借条中“一个月”是双方约定利息的给付方式,被告认为是借款本息的给付时间。双方均无证据予以佐证,应视为约定不明,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给付借款。2013年6月29日及2013年7月1日共计55万元借据,被告认可未约定给付时间,债权人亦可以要求债务人随时给付,债务人虽然给付了部分利息,但并未给付本金,此给付亦未加重担保人的担保责任,被告张维峰辩称的以上借款担保均已超过诉讼时效,担保人应免除担保责任的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其应按双方约定承担借款的担保义务。双方在借条中已查明被告张维峰系担保人,原告认为其与被告张敬科同为借款人的请求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判决如下:被告张敬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虹欠款本金75万元,被告张维峰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565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星云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于婉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