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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刑终4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戴建辉诈骗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戴建辉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刑终492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戴建辉,男,1972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2016年5月8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辩护人黄艳明、黄少链,均系广东金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戴建辉犯诈骗罪一案,于2017年3月27日作出(2016)粤0605刑初494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戴建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戴建辉系清远市沛源矿业有限公司的股东之一,于2013年10月21日之后占该公司15%股份。由于政府规划不得再开采矿山,该公司采矿许可证于2013年11月到期后不能再办理延续登记手续。在此情况下,戴建辉虚构要开采矿山,骗取被害人关某、张某的信任,于2014年5月3日在佛山市一间酒店内与关某签订开采矿山的合作合同,同时在没有经过该公司其他两名股东周某、陈某的同意下,私自在合同中约定关某作为沛源公司新增股东,持有沛源公司55%股权,戴建辉持有沛源公司45%股权。合同签订后,关某、张某在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的农商银行和交通银行先后分三次向戴建辉的账户汇入共计120万元。戴建辉收到120万元后即占为己有,将其中的20万元用于还债,剩余款项被戴建辉使用。2016年5月8日,民警在深圳将戴建辉抓获。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户名为戴建辉、张国徽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清单、银行交易回单、记账凭证,合作合同,采矿许可证,清远市政府工作会议纪要,清远市沛源矿业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及股权转让、变更材料,被害人关某、张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黄某、陈某、周某的证言,被告人戴建辉的供述和辩解等。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戴建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戴建辉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二、责令被告人戴建辉退赔被害人关某、张某人民币120万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戴建辉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戴建辉没有虚构事实骗取涉案款项120万元,该款系戴建辉向被害人关某、张某所借,戴建辉主观上无非法占有该款项的目的,故戴建辉与被害人之间系民事纠纷,请求宣告戴建辉无罪。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戴建辉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戴建辉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和辩护意见,经查,清远市沛源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沛源公司)采矿许可证到期之前,清远市政府就已颁布相关文件明确规定对将到期的沛源公司采矿许可证不再办理延续登记,相关职能部门亦不得为该公司完善有关手续。戴建辉作为沛源公司采矿许可证等证照续期事宜承办人,其在该公司采矿许可证将要到期前就向相关职能部门咨询过该证件续期登记问题,有关工作人员已明确告知根据政府相关文件不再为沛源公司采矿许可证到期后办理续期手续。在此情况下,戴建辉仍对被害人关某、张某谎称可以办理沛源公司采矿许可证续期手续并需续期费用,隐瞒沛源公司存在其他股东的情况,与被害人签订合作合同,骗取被害人的信任,后被害人多次转账共计120万元给戴建辉作为办理采矿许可证续期手续费,戴建辉收受后将该款项供个人消费、偿还个人债务等,事后戴建辉对二被害人的追讨予以推诿。该事实有被害人关某、张某的陈述、上诉人戴建辉在侦查阶段的有罪供述及证人黄某、陈某、周某的证言相互印证,且有反映戴建辉将涉案款项供个人消费、支取现金、转账给他人等资金流向情况的银行账户交易流水清单、清远市政府关于市区城市规划范围内矿山整治工作会议纪要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戴建辉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投资合作经营沛源公司为名,隐瞒该公司其他股东情况,虚构可以办理沛源公司采矿许可证续期手续并需续期费用,骗取关某、张某的钱款共计120万元,得手后戴建辉将该款供个人使用及偿还个人债务,导致该款无法返回。上诉人戴建辉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述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审判决对上诉人戴建辉的行为定性问题,经查,在案证据反映上诉人戴建辉与被害人关某签订的合作合同实为投资合作经营合同,该合同主要内容有“关某以出资购买沛源公司股份的方式成为股东,戴建辉应在约定的期限内办理好该公司采矿许可证”等条款。由此可见,前述合同系为实现一定经济目的而达成的具有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体现了一定的经济秩序,属于经济合同,戴建辉在签订、履行该合同过程中,虚构可以办理沛源公司采矿许可证续期手续并需续期费用等事由,骗取被害人款项120万元,该款应视为被害人参股合作经营沛源公司的部分投资款,戴建辉的行为既侵犯了他人财产所有权,又侵犯了国家对合同管理制度,扰乱了市场秩序,其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依法应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故原审判决定性错误,依法应予纠正。本院认为,上诉人戴建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款项达人民币120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原审判决适用法律和定性错误,导致量刑不当,依法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5刑初4948号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5刑初4948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三、上诉人戴建辉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8日起至2024年11月7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审 判 长  路红青审 判 员  吴文波代理审判员  刘辉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卢放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