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85民初3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周瑶丹、吴某1等与彭水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瑶丹,吴某1,吴某2,吴某3,吴某4,吴某5,吴芝泽,陈雄娟,彭水平,茂名市兴粤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吴妃六,杜庆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85民初302号原告:周瑶丹,女,1980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电白县。系死者吴某6的妻子。原告:吴某1,女,2004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死者吴某6的女儿。原告:吴某2,女,2005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死者吴某6的女儿。原告:吴某3,女,2007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死者吴某6的女儿。原告:吴某4,女,2011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死者吴某6的女儿。原告:吴某5,男,2013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死者吴某6的儿子。原告:吴芝泽,男,1952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死者吴某6的父亲。原告:陈雄娟,女,1956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死者吴某6的母亲。以上八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志,广东金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水平,男,1964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兴宁市。被告:茂名市兴粤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布国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松柏。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启康、许幸,广东海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妃六,男,1976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雷州市。被告:杜庆华,男,1967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雷州市。上述两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世杏,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晓东。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彬,广东约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瑶丹、吴某1、吴某2、吴某3、吴某4、吴某5、吴芝泽、陈雄娟与被告彭水平、茂名市兴粤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下称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下称人民保险公司)、吴妃六、杜庆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下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八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志,被告彭水平,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启康,被告吴妃六、杜庆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世杏,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各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给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内赔偿),合计220000元;2、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赔偿149010.78元给原告,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347691.81元给原告,合计496702.59元;以上第1、2项合计716702.59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由被告彭水平、运输公司、吴妃六、杜庆华予以赔偿。3、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9日,吴某6驾驶粤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K×××××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搭载叶亚发)沿沈海高速往广州方向行驶,03时25分许,行至3197km+400m路段时,碰撞同车道前方由被告彭水平驾驶的粤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搭载汪华汉)牵引粤K×××××号重型罐式半挂车(第一次事故);随后由被告吴妃六驾驶的粤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G×××××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先后碰撞同车道前方粤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K×××××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和粤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K×××××号重型罐式半挂车(第二次事故)。两次事故造成吴某6经医生抢救无效死亡,叶亚发、吴妃六受伤,三车装载货物(粤K×××××号重型罐式半挂车车上货物沥青泄露)及车辆和路产不同程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第一次事故,吴某6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彭水平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叶亚发、汪华汉无责任。第二次事故,被告吴妃六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某6承担此事故的次要事故,叶亚发无责任。各原告是死者的继承人。吴某6生前从事司机职业,有稳定的收入,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此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如下:1、死亡赔偿金:34757.2元/年×20=695144元;2、丧葬费:72659元÷2=36329.5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4、被抚养人生活费:436442.7元(父亲吴芝泽25673.1元/年×16÷3=136923.2元;母亲陈雄娟25673.1元/年×20÷3=171154元;女儿吴某125673.1元/年×6÷2=77019.3元;女儿吴某225673.1元/年×7÷2=89855.85元;女儿吴某325673.1元/年×9÷2=115528.95元;女儿吴某425673.1元/年×13÷2=166875.15元;儿子吴某525673.1元/年×15÷2=192548.25元。根据规定,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以上被抚养人的情况,前15年每年抚养费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计算,即25673.1元/年×15=385096.5元,第16年为25673.1元/年÷3×2人=17115.4元,第17年至20年为25673.1元/年÷3×4年=34230.8元。共计385096.5元+17115.4元+34230.8元=436442.7元);5、误工费3000元;6、交通费2499.98元。以上损失合计1213405.18元。经查,被告彭水平是肇事车辆粤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司机,被告运输公司是肇事车辆粤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粤K×××××号重型罐式半挂车的车主,粤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1500000元商业三者险,粤K×××××号重型罐式半挂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购买了100000元商业三者险。被告吴妃六是肇事车辆粤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司机,被告杜庆华是粤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粤G×××××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车主,粤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1500000元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规定,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和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各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即合计赔偿220000元给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余下的损失993405.18元(1213405.18-220000)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险按承担的责任赔偿,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及其不计免赔范围内赔偿149010.78元(993405.18÷2×30%)给原告,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及其不计免赔范围内赔偿347691.81(993405.18÷2×70%)给原告。被告彭水平答辩称,粤K×××××号牵引车、粤K×××××半挂车购买了全保,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其预借了20000元给原告。被告运输公司未出庭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答辩称,1、其公司依法仅应在粤K×××××号车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部分的,按本次事故责任划分,再在粤K×××××号车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本次事故还涉及另一伤者,应在交强险限额内给该伤者预留相应的限额。2、原告应当按照农村人口计算损失。原告无法证明吴某6生前已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也无法证明吴某6生前在城镇有固定收入。3、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的经济损失应依法重新核定。4、本案各方当事人已经向原告赔偿的部分应当依法核减。5、其公司依法依约无需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吴妃六答辩称,事故发生后,我方已经赔偿死者吴某620000元的赔偿款,应在保险赔偿范围内先行扣除,本案中家属没提及,应先核减已经赔偿部分20000元,给予被告向保险公司索赔。被告杜庆华答辩称,1、原告所提出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交通费等计算过高,应按国家相关规定标准计算赔偿;2、被告所有的粤G×××××号车辆于2015年12月26日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2016年12月9日发生交通事故,属保险责任范围,且在保险金额内,原告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负责赔偿,被告不负责赔偿责任;3、被告2016年12月12日委托吴华养预借原告人民币贰万元整(小写:20000元)作为死者丧葬费,应予以扣减。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答辩称,1、本案所涉及交通事故车辆粤G×××××号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商业险限额为1500000元。2、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第一次事故,吴某6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彭水平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叶亚发、汪汉华无责任。第二次事故,被告吴妃六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某6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没有证据显示是第二次事故导致吴某6的死亡,根据公平原则,吴某6死亡的总损失应在两次事故中进行平均分摊,即两次事故各自承担总损失的50%之后,而其公司所承保的车辆在第二次事故中承担70%的责任。超出交强险110000元承包限额部分,其公司应承担70%的责任,即承担损失的计算方式为:(总损失×50%-110000元)×70%+110000元。另请法院依法核实各被告已赔偿金额的情况。3、原告部分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得到支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粤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粤K×××××号重型罐式半挂车的的实际支配人为被告运输公司,发生事故时驾驶人为被告彭水平。粤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不计免赔1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粤K×××××号重型罐式半挂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购买了不计免赔100000元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粤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粤G×××××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的实际支配人为被告杜庆华,发生事故时驾驶人为被告吴妃六。粤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不计免赔1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两次交通事故造成吴某6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第一次事故,吴某6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彭水平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第二次事故,被告吴妃六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某6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彭水平赔偿了20000元给原告,被告吴妃六、杜庆华共同赔偿了20000元给原告。另查明,需要由死者吴某6扶养的有7人,分别为:死者的父亲吴芝泽(1952年11月9日出生,需要被扶养16年),死者的母亲陈雄娟(1956年11月11日出生,需要被扶养20年),死者的女儿吴某1(2004年1月6日出生,需要被扶养6年),死者的女儿吴某2(2005年7月25日出生,需要被扶养7年),死者的女儿吴某3(2007年7月15日出生,需要被扶养9年),死者的女儿吴某4(2011年9月13日出生,需要被扶养13年),死者的儿子吴某5(2013年1月5日出生,需要被扶养15年)。死者的父母在婚后育有吴清育、吴某6、吴清平三个儿子。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提供了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医学证明书、交通费发票等证据,本院应予采信。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如何认定原告的赔偿标准问题。原告属农业户口,但原告提供了广州市运凯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广州市运凯物流有限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结合本院依职权调取该公司的证明,该公司的营业场所的照片,足以证实死者吴某6于2015年11月份开始居住在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大源南路139号406房,并从事道路运输行业,故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相关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规定的条件和范围,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原告请求丧葬费36329.5元(72659元/年÷2),符合相关计算标准,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主张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结合交警对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本院酌情支持30000元。3、原告请求误工费3000元,是家属为办理丧葬事宜所支出的费用,虽未提供证据,但考虑到原告确实有该项损失,对其请求可按3人3天计算,本院确认该项费用为857元(34757.2元/年÷365天×3人×3天)。4、原告请求交通费2499.98元,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票据,本院确认该项费用应为2454.98元。5、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1)原告请求死亡赔偿金695144元(34757.2元/年×20年),符合相关计算标准,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请求被扶养人7人的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的规定,本院以1年为节点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36442.7元(7人6年的生活费25673.1元/年×6年+吴芝泽、陈雄娟、吴某2、吴某3、吴某4、吴某56人1年的生活费25673.1元/年×1年+吴芝泽、陈雄娟、吴某3、吴某4、吴某55人2年的生活费25673.1元/年×2年+吴芝泽、陈雄娟、吴某4、吴某54人4年的生活费25673.1元/年×4年+吴芝泽、陈雄娟、吴某53人2年的生活费25673.1元/年×2年+吴芝泽1年的生活费25673.1元/年×1年÷3人+陈雄娟5年的生活费25673.1元/年×5年÷3人),符合相关计算标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确认死亡赔偿金为1131586.7元(695144元+436442.7元)。原告上述损失共计1201228.18元(36329.5元+30000元+857元+2454.98元+1131586.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之规定,现原告起诉被告赔偿损失的主张,依法有据,应予支持。对于原告的死亡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1201228.18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和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分别在粤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粤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各赔偿110000元给原告。对超过两被告交强险部分的损失981228.18元(1201228.18元-110000元-110000元)。因无法证明死者吴某6是在哪次事故中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对该部分损失应由两次事故平均分摊赔偿责任。即被告彭水平承担第一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则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在粤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比例赔偿给原告。被告彭水平在事故发生后已赔偿的20000元应予扣减,即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仍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7184.23元(981228.18元÷2×30%-20000元)给原告;被告吴妃六承担第二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则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粤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比例赔偿给原告。被告吴妃六、杜庆华在事故发生后已赔偿的20000元应予扣减,即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仍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23429.86元(981228.18元÷2×70%-20000元)给原告。即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共应赔偿原告237184.23元(110000元+127184.23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共应赔偿原告433429.86元(110000元+323429.8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237184.23元给原告周瑶丹、吴芝泽、陈雄娟、吴某1、吴某2、吴某3、吴某4、吴某5;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433429.86元给原告周瑶丹、吴芝泽、陈雄娟、吴某1、吴某2、吴某3、吴某4、吴某5;三、驳回原告周瑶丹、吴芝泽、陈雄娟、吴某1、吴某2、吴某3、吴某4、吴某5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967元,由原告周瑶丹、吴芝泽、陈雄娟、吴某1、吴某2、吴某3、吴某4、吴某5负担70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负担3629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6633元(原告已预交受理费109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华明审 判 员 郝登荣人民陪审员 伍健勋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陈慕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