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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221刑初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曲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曲某某,李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221刑初45号公诉机关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女,1959年出生,汉族。被告人曲某某,男,1970年出生,汉族。因本案于2016年10月24日至11月11日被行政拘留,2016年1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铁岭县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系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男,1987年出生,汉族。铁岭县人民检察院以辽铁县检公刑诉[2017]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曲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期间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请伤残等级鉴定,本案中止审理。本院在收到鉴定意见书后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铁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楠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被告人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曲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达到报废标准的辽D56815××号三轮农用运输车载乘贾某,沿李懿线由西向东行驶至9公里+100米处(铁岭亚泰水泥厂西侧)时。车辆发生故障后停靠在道路南侧;刘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夜间行驶未确保安全,与曲某某驾驶的三轮汽车相撞,造成刘某某受伤,车辆损坏。发生交通事故后,曲某某驾驶车辆驶离现场,后驾驶电动自行车返回现场载乘贾某逃逸。经鉴定,刘某某小肠破裂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经铁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曲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认为被告人曲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系自愿认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基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要求被告人曲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共同赔偿医疗费40723.65元、误工费39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护理费2847.60元、伤残赔偿金24114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873元、伤残鉴定费1080元,电瓶车损失3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41038.25元。被告人曲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同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合理的经济损失,但无赔偿能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不同意赔偿,辩解称其未将车借给曲某某,曲某某驾驶其车辆其亦不知情,该肇事车辆系报废车辆,不允许驶出工地。是曲某某未经其允许,私自驾驶车辆发生的交通肇事,其无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曲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达到报废标准的辽D568××号三轮农用运输车载乘贾某,沿李懿线由西向东行驶至9公里+100米处(铁岭亚泰水泥厂西侧)时。车辆发生故障后停靠在道路南侧;刘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夜间行驶未确保安全,与曲某某驾驶的三轮汽车相撞,造成刘某某受伤,车辆损坏。发生交通事故后,曲某某驾驶车辆驶离现场,后驾驶电动自行车返回现场载乘贾某逃逸。经鉴定,刘某某小肠破裂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经铁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曲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铁岭固仑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刘某某交通事故致小肠破裂修补术后,评定为X级残(10级)。该肇事车辆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于案发前几日在抚顺购买,未办理过户登记。车辆实际所有人为李某,其清楚该车辆已达报废标准。被害人刘某某因本次事故于2016年10月24日至2016年11月7日在铁岭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4天;于2016年11月7日至2016年11月19日在铁岭市中心医院治疗12天,共计住院26天。(其中一级护理2天、二级护理24天),共花费医疗费40806.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50元/天×26天),护理费2847.88元(101.71元/天×2天×2+101.71元/天×24天),误工费7162.62元(39.14元/天×183天),残疾赔偿金24114元(12057元×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14788元(8873元×5年/6人×2),伤残鉴定费1080元,交通费酌情给付3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92398.65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公诉机关提供证据:1、被告人曲某某供述,证实2016年10月23日晚上6点左右,其从干活的工地驾驶三轮车往家送模板的边角料,后其与妻子贾某一同驾驶三轮车至工地送车,途中因三轮车没油,其将三轮车停在路边,其回至工地取油,回来后发现有一女子驾驶二轮电动车撞在其三轮车尾部,致该女子受伤。其因害怕与妻子离开事发现场。其驾驶的三轮车系工地工长李某所有,系其从李某处借的。2、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证实2016年10月23日晚上8点10分左右,在铁岭县新台子水泥厂北侧,其驾驶电动车与一辆农用三轮车相撞,造成其受伤。后农用三轮车的驾驶员离开现场。3、证人王某某(系被害人之夫)证言,证实2016年10月23日晚上8点多钟,在铁岭县新台子镇亚泰水泥厂西侧,其妻子刘某某驾驶电动车与一辆农用三轮车相撞,致刘某某受伤。对方驾驶员离开现场,其赶到现场后报警。4、证人贾某(系被告人之妻)证言,证实2016年10月23日晚上8点多,其乘坐丈夫曲某某驾驶的工地三轮车在铁岭县新台子亚泰水泥厂北侧发生交通肇事,致一女子受伤。其与丈夫曲某某离开事发现场。5、证人李某证言,证实曲某某肇事时驾驶的三轮车系其在抚顺花1000多元购买的,平时就放在工地干活用。知道该车系报废车辆,曲某某何时从工地将车开出来的不知道,其未允许曲某某使用。6、证人冯某某证言,证实车牌号为辽D5**××的三轮车在其名下,但其早就将该车卖给别人了。不清楚这辆车之后的转卖情况。7、受理道路交通事故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及肇事车辆的情况。8、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曲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无责任。9、铁岭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经鉴定,刘某某小肠破裂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10、铁岭固仑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经鉴定,被害人刘某某交通事故致小肠破裂修补术后,评定为X级残(10级)。11、驾驶人及车辆信息,证实被告人不具有驾驶资格,肇事车辆已达到报废标准。12、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证实本案系他人报案,办案民警通过电话将曲某某传唤到案。1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自然情况,14、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曲某某因本案被铁岭县公安局行政拘留,期限自2016年10月24日至11月11日。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证据:1、医药费收据及住院病历,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住院治疗及花费情况。2、户口簿复印件,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份情况。3、鉴定费票据,证实被害人伤残鉴定的费用情况。4、铁岭县新台子镇杨士屯村委会证明,证实刘某某父母的年龄及子女情况。5、汽车票,证实花费交通费情况。以上证据1-4,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无往来的时间,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曲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进行赔偿的合理诉求应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明知该车辆已达报废标准,而将车辆放置在工地使用,疏于管理,未采取将车上锁等相应的措施,存在他人将车辆驶出工地上路的现实危险,故其对该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其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按其过错程度承担40%的民事赔偿责任为宜,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的辩解不予采纳。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一节,因不符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电瓶车的损失费用,因未能举证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2、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可酌定从重处罚。为维护公共安全,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曲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2日起至2018年6月22日止。已扣除行政拘留的19日。)二、被告人曲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医疗费40806.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护理费2847.88元,误工费7162.62元,残疾赔偿金2411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788元,伤残鉴定费108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92398.65元的60%,即55439.19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医疗费40806.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护理费2847.88元,误工费7162.62元,残疾赔偿金2411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788元,伤残鉴定费108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92398.65元的40%,即36959.46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高 波审 判 员  蔡 哲人民陪审员  田长林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