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1民初39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刘福才与杨忠华杨万银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福才,罗钦方,杨忠华,杨万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1民初3902号原告:刘福才,男,1965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务农,住重庆市大足区。被告:罗钦方,女,1964年4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重庆市大足区。被告:杨忠华,男,1965年8月9日出生,汉族,务农,住重庆市大足区。被告:杨万银,男,1970年2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重庆市大足区。原告刘福才诉被告罗钦方、杨忠华、杨万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福才、被告杨忠华和被告杨万银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钦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对本案依法适用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福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25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4%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罗钦方、杨万银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5年6月25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用于项目建设,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款一事。此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现由原告起诉来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被告杨忠华辩称:借款是事实,现在经济困难无法一次性偿还。被告杨万银辩称:借款是事实,该笔借款系本被告个人用于投资项目建设,应当由本被告来还,不应该由被告杨忠华、罗钦方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罗钦方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罗钦方与被告杨忠华于1998年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现仍系夫妻。原告刘福才经人介绍与三被告认识并成为朋友。2015年6月25日,被告罗钦方、杨万银因承揽项目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刘福才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4%,并未约定具体的还款时间,被告罗钦方与被告杨万银向原告刘福才出具了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刘福才人民币现金壹拾万元正(100000.00元),月利率4分,该笔款项用于重庆周一爱情浪漫花海项目设施建设。借款人:杨万银(签名并摁印)、罗钦方(签名并摁印),2015年6月25日。”此后经原告刘福才多次催收无果。现由原告刘福才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25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4%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本院认为,被告罗钦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视为其对自己享有的举证、质证、答辩、辩论等诉讼权利的处分,对于原告刘福才提交的书面证据及其当庭陈述,本院经审查质证后依法确认其证明效力。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刘福才虽未与被告罗钦方、杨万银签订书面借款合同,但根据原告刘福才提供的借条和其陈述,可以确定双方借款金额、发生时间、借款利率等基本情况,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可以认定原告刘福才与被告罗钦方、杨万银之间已经形成民间借贷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作为共同借款人,被告罗钦方、杨万银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承担连带归还借款之义务;其至今尚未全额归还借款的行为于法无据。因此原告刘福才要求被告罗钦方、杨万银连带归还借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人应按照约定支付借款利息;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被告罗钦方、杨万银至今尚未返还借款,存在违约行为,造成原告刘福才的出借资金被占用,应当为此支付资金利息。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利率4%,已经超过年利率36%的标准,只能依法支持年利率24%的利息。由于双方对借款逾期利率并未约定,故逾期利率可参照借期内利率适用,但仍不能超过年利率24%之限制。故原告刘福才要求以借款本金1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25日起按月利率4%的标准计付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资金利息应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所负债务,应当共同偿还。而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生产、经营的收益,归夫妻共同所有;相对应的因生产、经营所负之债务,亦应由夫妻共同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所涉之借款发生在被告罗钦方、杨忠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罗钦方虽以个人名义出具借条并进行借款,但该借款系前述二被告用于家庭生活投资经营,可以判定此系前述二被告为家庭共同生活所负之债务,且必然由其共同分享由此产生的经营利益。因此,被告罗钦方以自己的名义借款虽没有其丈夫杨忠华的签字认可,但亦符合夫或妻一方行使日常家事代理权的基本法理。被告杨忠华未能举证证明原告刘福才所主张之借款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但书例外规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之责。故,上述借款应认定为被告罗钦方、杨忠华之夫妻共同债务,其具有连带共同归还之法定义务。对于原告刘福才要求被告罗钦方、杨忠华连带归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罗钦方与被告杨万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归还原告刘福才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25日起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时止);二、被告杨忠华对前述第一款确定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刘福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被告罗钦方、被告杨忠华和被告杨万银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 磊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李文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