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03刑初4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黄某卓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卓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03刑初441号公诉机关江门市蓬江区人���检察院。被告人黄某卓(自报身份),男,1992年1月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2016年12月24日因本案被拘传,次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江门市看守所。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5月26日以江蓬检诉刑诉(2017)3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卓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于同日审查立案后,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9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超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卓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6年12月3日3时许,被告人黄某卓伙同一名男子从中山市小榄镇窜至江门市蓬江区羊桥路1号楼下,将被害人陈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8980元的粤J×××××号牌黑色铃木牌EN150-A型摩托车盗走。次日下午,被告人黄某卓将原车牌拆卸换上假车牌“桂N×××××”并在一摩托车维修店磨掉了上述车辆的车架码和发动机码。同年12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黄某卓驾驶上述悬挂假号牌“桂N×××××”的黑色铃木牌摩托车从中山市小榄镇窜至江门市蓬江区万达广场西路公交车站,将被害人梁某1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10110元的粤J×××××号牌铃木牌UM125T型普通二轮摩托车盗走。后被告人黄某卓驾驶上述粤J×××××号牌铃木牌摩托车至蓬江区西江大桥附近时被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表示认罪,并有被害人陈某、梁某1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被盗摩托车的相关凭证复印件、《扣押、发还清单》、《抓获经���》、《价格鉴定结论书》等书证、被告人黄某卓的供述、辨认笔录及身份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卓无视国家法律,盗窃作案二次,物品共价值人民币1909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卓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其建议对被告人黄某卓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黄某卓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卓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4日起至2017年12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予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李 磊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法官助理 叶晓燕书 记 员 李艳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