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1刑更3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张某某故意杀人特别程序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甘01刑更395号罪犯张某某,女,1972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宁海县人,小学文化程度,现服刑于甘肃省女子监狱。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10日作出(2010)沪高刑复字第26号刑事裁定,维持并核准上海市第二中级法院于2010年3月23日作出的(2010)沪二中刑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13日将罪犯张某某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4日对其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刑期自2014年11月24日起至2034年5月23日止),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执行机关甘肃省女子监狱于2017年5月31日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检察机关意见表,以罪犯张某某确有悔改表现报请减刑九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获表扬二次,记功二次,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一次,“三课”成绩合格。上述事实,有监狱证明、记功单行材料、罪犯奖惩审批表、“三课”成绩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罪犯张某某在服刑期间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可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某某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2014年11月24日起至2033年8月2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魏燕峥代理审判员 田 晨代理审判员 马晓燕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彭婷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