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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722民初16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夏淑华与张克成、邵丽梅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淑华,张克成,邵丽梅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22民初1639号原告:夏淑华,女,1961年2月2日生,住长岭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国强,长岭县太平川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克成,男,1988年2月10日生,住长岭县。被告:邵丽梅,女,1987年9月16日生,住长岭县。原告夏淑华与被告张克成、邵丽梅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月日受理,2017年5月25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淑华、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国强、被告张克成、被告邵丽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淑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张克成、邵丽梅赔偿医疗费3000元,误工费1691.48元,护理费1691.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要求张克成、邵丽梅给付10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15000元;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事实与理由:张克成、邵丽梅为夫妻关系,我在二人经营的厂里干活。2016年4月27日16时50分,我干活时将右手卷入机器,造成右手无名指末指节缺损,当日到长岭县第二人民医院包扎治疗,次日入住长岭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14天,花医疗费5200元,其中张克成、邵丽梅交付3200元,我自己垫2000元,考虑到在医院花费较大,我没有痊愈就出院了,然后在家继续治疗,花医疗费1000元。事后,我找张克成、邵丽梅交涉此事,要求赔偿,张克成、邵丽梅对赔偿数额不予认可。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要求张克成、邵丽梅赔偿医疗费3000元,误工费1691.48元,护理费1691.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要求张克成、邵丽梅给付10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15000元;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张克成、邵丽梅辩称:我们对夏淑华说的事实有意见,住院的医疗费都是我们家花的,一共花5843元,其中650元没有条,住院期间都是我母亲胡秀英护理的,饭也是我们家做的。当时我们家要给夏淑华误工费,她要60000元,没有达成协议。现在我们不同意夏淑华的赔偿请求,我们现在同意赔偿2个月的误工工资3000元。经审理查明:张克成、邵丽梅经营立成包装纸厂,张克成、邵丽梅雇佣夏淑华操作为纸压花的机器。2016年4月27日16时50分许,夏淑华往压花机器上引纸时右手无名指被机器压伤。当日,夏淑华被送到长岭县第二人民医院包扎治疗,次日入住医院,住院14天,花医疗费5775.92元,诊断为右手无名指末节缺如、右手中指末节软组织损伤,二级护理。出院后,医生建议夏淑华全休3个月。夏淑华住院期间张克成母亲胡秀英护理7天,张克成、邵丽梅支付医疗费5775.92元。出院后,夏淑华到药店购药,提供购买药物小票,未提供相关的医嘱单及购药发票。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医疗病历、医疗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张克成、邵丽梅经营纸厂雇佣夏淑华为纸压花,双方系雇佣合同关系,张克成、邵丽梅为雇主,夏淑华为雇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夏淑华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张克成、邵丽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夏淑华往机械上引纸,不慎将手压伤,夏淑华在从事雇佣活动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存在过错,可以减轻张克成、邵丽梅的民事责任。夏淑华住院期间胡秀英进行护理,护理费适当扣减。夏淑华遭受的损害,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请求精神损害,本院不予支持。夏淑华主张自己垫付2000元医疗费,无相关证据证明,其意见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张克成、邵丽梅于本判决生效后赔偿夏淑华医疗费5775.92元、误工费12565.28元、护理费845.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合计20586.94元的80%即16469.55元(张克成、邵丽梅已给付5775.92元)。二、驳回原告夏淑华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夏淑华负担100元,被告张克成、邵丽梅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葛伦富人民陪审员  马桂芝人民陪审员  赵淑坤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滕云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