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03刑初2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杨友才、李文超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友才,李文超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03刑初26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友才,男,1980年9月28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汉族,初中文化,系法兰特发艺私人定制职员,户籍地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新兴区,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9月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7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9年7月30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至2010年10��15日止。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1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6日被逮捕。被告人李文超,男,1994年10月5日出生于吉林省双辽市,汉族,初中文化,系法兰特发艺私人定制职员,户籍地吉林省双辽市,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1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6日被逮捕。辩护人陈玉健,山东天尺律师事务所律师。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市北检公刑诉[2017]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友才、李文超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宋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二被告人赔偿其经济损失。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二被告人共同赔偿原告人宋某各类经济损失人民币38000元,由二被告人各负担人民币19000元,赔偿款已给付,宋某对二被告人均表示谅解。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丽莎、马新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友才、李文超及李文超的辩护人陈玉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杨友才、李文超、马某、张某等12人在本市市北区热河路聚豪KTV练歌房唱歌,至10月18日零时许,马某(女,未获)和张某从KTV练歌房大厅外出时,与前来唱歌的吴某、韩某、王某1、宋某因琐事发生肢体冲突,后马某到二楼将杨友才、李文超、王某2、马某旭、张某丰、王某等人叫到大厅帮忙,双方人员在聚豪KTV大厅内发生厮打和拉、劝架,期间,杨友才、李文超、马某三人将宋某殴打致伤。经法医鉴定:宋某右胸部外伤,经医院多次CT扫描示:右侧第6-10前肋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右眼部,右上臂皮肤软组织损伤,均构成轻微伤。最终鉴定意见:宋某之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后被告人杨友才、李文超被传唤到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友才、李文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均系自首。被告人杨友才、李文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均予以供认。被告人李文超的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被害人一方因琐事先挑衅并打了马某,对于案件发有一定的责任;李文超此次犯罪系初犯、偶犯,已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望人民法院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杨友才、李文超、马某(在逃)、张某等12人到青岛市市北区热河路聚豪KTV练歌房唱歌。被害人宋某与王某1、吴某、韩某等人于次日凌晨零时许,也来到聚豪KTV练歌房唱歌。马某和张某从KTV练歌房大厅外出时,因在此打台球的王某1、宋某将台球打出台面差点打到马某,因而双方发生争执并产生肢体冲突。随后马某到二楼将杨友才、李文超、王某2、马某旭、张某丰、王某等人叫到大厅帮忙,双方人员在聚豪KTV大厅内发生厮打。期间,被告人杨友才、李文超及马某等人将宋某殴打致伤。经法医鉴定,宋某右胸部外伤,经医院多次CT扫描示:右侧第6-10前肋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右眼部,右上臂皮肤软组织损伤,均构成轻微伤。最终鉴定意见:宋某之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被告人杨友才、李文超于2016年11月29日被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实,杨友才、李文超系被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2)二被告人的户籍资料、情况说明、前科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假释证明书证实,被告人杨友才、李文超的身份情况及杨友才前科情况,另证实同案嫌疑人马某在逃。(3)相关病历证实,被害人宋某被杨友才、李文超等人打伤后被送至青岛市市立医院治疗的情况。(4)公安机关绘制的案发现场平面图证实,被害人宋某被杨友才、李文超等人打伤的地点在青岛市市北区热河路聚豪KTV练歌房。(5)相关情况说明、提取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等证实,公安机关在案发现场依法提取被告人李文超所使用的台球杆一个。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宋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10月18日凌晨0时30分许,其和朋友吴某、韩某��王某1四人喝完酒后到位于热河路的聚豪KTV唱歌,其和王某1打出租车先到的聚豪KTV,其俩就在大厅内打台球等着吴某和韩某。在打台球的过程中,王某1不小心将球打出了球台,差点打到一个过路的女青年身上,王某1就和对方说对不起不好意思,对方没有说什么就往外走了,走到大厅门口的时候,可能是他的男朋友站在大厅门口,就站在那里瞪眼看着其与王某1。这个女青年拉了他一下叫他走,男青年没有动,这时韩某正好走到厅门口,不知什么原因两人就争吵起来,王某1也走了过去,他们互相说着什么,其就随后跑了过去,与那名男子互相骂了几句,王某1就搂着那个男青年到了厅外的楼梯上。那名女青年就在那里骂其与朋友,其当时喝了些酒,就与这名女青年互相骂了起来,其推了这名女青年几下,踹了女青年2、3脚,具体踹什么位置其记不住了。女青年上前揪着其的衣服,将其外套里面的白色文化衫撕破了,那名男青年挣脱开王某1和韩某进入大厅内坐在台球桌上,其当时在外面打电话,韩某就和王某1到大厅内要将那名男青年拽出来找他谈谈。男青年不出来,挣脱开他俩,其就跑到大厅内上前拽住那名男青年胸前的衣服也想把他拽出去,那名男青年就往楼梯口位置退。这时从上面下来约有8、9个人,那名男青年就对对方说其打女人,其中那名女青年也和他们一起,其一看对方人多就跑到了大厅台球桌前拿起一根台球杆,在其拿起台球杆的时候,对方其中一名穿全身白色衣服的男青年和那名男青年就上来抢夺其手里的台球杆。这时韩某和王某1就开始拉架了,韩某将抢夺其台球杆的人拉开,台球杆落在了其手里,其就退后一步用台球杆乱打,大约打了两下,将台球杆打断了,具体打在谁身上其不知道。一名长的比较瘦小的男��年不知从哪里拿了一根约1米长的木棍就朝其身上打,其也朝他打,不知道打到了没有,对方人很多,场面很乱,具体谁怎么打其其记不住了。其的衣服在这个过程中被那名女青年撕扯了下来,其赤裸着上身,后来被人拉开了,其就与他们互相对骂起来。在对骂的过程中,那名女青年不知何时转到其侧面,朝其头上打了一下,在其准备打她的时候,其又被穿白色西装的男青年踹了一脚,其与双方就又打了起来,韩某和王某1拉架,对方也有一个拉架的,但是当时人很多,都过来打其,具体怎么打其记不住。其只记得那名女青年手里拿了个什么东西朝其头上打了5、6下,后将手里的东西扔出来,打在其的额头上,其当时就有些晕,后又被拉开了。其就又与对方互相骂起来,在此过程中,一名穿白色带黑杠裙子的女子朝其推了一下,其就转身要到球台上拿起球杆,在其刚��起球杆的时候就有几个人上前来抢球杆,还有个人用手勒着其脖子,穿白色带黑杠裙子的女子也来抢夺球杆,那名比较瘦小的男青年就用手中的木棍朝其打,打在其左侧胳膊上,其松开球杆就往后退的过程中摔倒在地,那名比较瘦小的男青年从球台旁边绕过来,用手中的木棍朝其头上、身上、背上乱打,打了8、9下。其边用手挡边爬起来,当时还有几个人朝其打,其记不住是谁,等其跑到大厅旁边的过道的时候摔倒了,其就躺在地上,他们冲上来,朝其拳打脚踢,其中那名穿白色西装的男青年朝其的胸部踹了几脚,后被拉开了,其就躺在地上,对方没有再打,后来其就被120拉到了医院。当时人很多,其就记住了对方一个穿一身白色衣服的男子,那名女青年与和她一起的男子,长的比较瘦小的男青年,还有一名穿白色黑杠裙子的女子。其拿的台球杆,对方��中长的比较瘦小的男青年手里拿的木棍,那名女青年手里不知道拿的什么东西,其余人没有拿东西。3、证人证言(1)证人马某、张某、王某2、马某、谌某、吴某、韩某、王某1等人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杨友才、李文超一方与被害人宋某发生纠纷的起因,以及双方厮打致宋某受伤的事实经过。证人王某2、马某、吴某、韩某、王某1对于参与殴打宋某的人员均进行了辨认、确认,王某2、马某对案发地点进行了指认。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杨友才、李文超的供述,供认了其朋友一方与被害人宋某发生争执,随后该二人均参与厮打,致宋某受伤的事实经过。被告人杨友全对于共同参与殴打宋某的人员均进行了辨认、确认,对案发地点进行了指认。被告人李文超对共同参与殴打宋某的人员均进行了辨认、确认,对案发地点进行了指认。5、鉴定结论(1)相关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被害人宋某的伤情程度。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均能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友才、李文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均应予惩处。被告人杨友才、李文超被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均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李文超的辩护人所提,被害人一方因琐事先挑衅的辩护意见,经查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其辩护人所提其他辩护意见及量刑建议,本院已充分予以考虑。被告人杨友才、李文超与被害人宋某达成调解协议,已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情节,本院在量刑中已予以考虑。被告人李文超��初犯,确有悔罪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杨友才曾经受过刑事处罚的情节,本院在量刑中亦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友才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9日起至2017年9月28日止。)被告人李文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厉建军人民陪审员 单美丽人民陪审员 段朝晖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王晓冬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