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26刑初3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2017)湘1126刑初363号被告人张进书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进书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6刑初363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进书,男。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3日被道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0日被蓝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22日被宁远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9日被宁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6日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宁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远县看守所。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宁检刑诉(2017)3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进书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裕民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黄小婷担任庭审记录,于2017年6月9日在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军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进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14日10时许,被告人张进书伙同他人在宁远县舜陵街道办笔架山市场内将被害人唐娅兰衣服口袋中的一台手机和现金人民币100元扒走。经宁远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该手机市场价值人民币1000元。2017年3月28日,被告人张进书被公安机关抓获。另查明,失窃的手机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唐娅兰。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进书没有提出异议,表示认罪,且有书证、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害人唐娅兰的陈述,被告人张进书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进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张进书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盗窃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进书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进书原犯盗窃罪,被判处缓刑,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盗窃罪,应当撤销缓刑,前罪与后罪数罪并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进书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原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已执行刑期9天,尚有余刑五个月二十一天,决定撤销缓刑,合并执行拘役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认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9日起至11月28日止。罚金定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员 李裕民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黄小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