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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822刑初1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常某甲危险驾驶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怀宁县人民���院

所属地区

怀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22刑初117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常某甲,男,196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萧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20日被怀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2月23日经怀宁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怀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怀检刑诉[2017]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根据怀宁县人民检察院的建议,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6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怀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怀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15日20时20分,被告人常某甲未取得驾驶资格酒后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烟汕线行驶至1198公里处时,因操作不当,碰撞路边警示桩,造成被告人常某甲受伤。经鉴定,被告人常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3.8mg/100ml。怀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认定被告人常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为证明上述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案件《查获经过》、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图、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血中乙���鉴定检验报告书、安徽泓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常某甲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常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及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提请法院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结合本案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作出公正判决。被告人常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述,并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5日晚上,被告人常某甲(持有A2证,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证)与工友党某甲等人在工地食堂聚餐期间饮用了口子窖牌白酒、啤酒。餐后,被告人常某甲与党某甲等人回到怀宁县金拱镇万胜汽配城工地宿舍。被告人常某甲因口渴,遂驾驶未登记入户的建设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离开宿舍,前往怀宁县金拱镇街道购买饮用水。当晚8时20分,被告人常某甲驾驶摩托车沿烟汕线行驶至1198公里处时,因操作不当,碰撞路边警示桩后摔倒受伤。不久,驾车经过事故路段的江某甲看见被告人常某甲倒地不起,遂使用手机拨打电话报警。怀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中队接警后出警现场,并赶到怀宁县人民医院,委托该院医务人员抽取了正在该院治疗的被告人常某甲的静脉血液。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接受委托,检测了被告人常某甲的静脉血中乙醇含量,结果为203.8mg/100ml,属醉酒驾驶。怀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认定被告人常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在案件审理期间,本院委托安徽省萧县司法局对被告人常某甲进行了社区影响评估。该局出具评估意见认为被告人常某甲���以适用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常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书证怀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中队出具的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证人江某甲、党某甲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及现场图、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信立司鉴[2016]毒鉴字第1289号血中乙醇鉴定检验报告书、安徽泓伸司法鉴定所皖泓伸司鉴所[2016]痕鉴字第3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怀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怀公交认字【2016】第003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萧县司法局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被告人常某甲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因醉酒致辨识、反应和控制��力下降,足以危及他人生命健康和公共财产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常某甲的血液酒精含量每100毫升达到200毫克以上,其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资格,驾驶摩托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常某甲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在庭审中亦自愿认罪,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常某甲仍在接受医院治疗,其再次违法犯罪危害社会的可能性较小,对其宣告缓刑实行社区矫正不致在社区产生重大不良影响,结合本案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常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5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以上所处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陈流水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王硕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