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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81刑初4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赵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81刑初492号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男,1987年8月3日出生于河南省林州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林州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5月27日被取保候审。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林检公诉刑诉[2017]2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青伟出庭支持公诉,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25日8时许,被告人赵某趁被害人秦某家中无人之机,从其邻居家西侧房顶翻墙进入秦某家中,盗窃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朵唯手机一部及人民币500余元。经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脑及手机价值人民币11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赵某的供述、被害人秦某的陈述、证人郝某、常某的证言、被盗物品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到案证明和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1.被告人赵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被盗物品已被林州市公安局追回,并退还被害人秦某,赵某取得秦某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赵某的供述、被害人秦某的陈述、林州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核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赵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赵某庭审悔罪,能够退还被害人秦某财物,取得秦某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赵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张文根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岳圆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