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21刑初5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庄诏平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诏平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21刑初571号公诉机关惠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庄诏平,男,1984年1月18日出生于福建省惠安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家住福建省惠安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7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5月22日被逮捕。惠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惠检诉刑诉[2017]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庄诏平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培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庄诏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30日0时16分许,被告人庄诏平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资格酒后驾驶一辆无牌号二轮摩托车沿着惠安县X308线由崇武往惠安方向行驶,行至惠安县X308线29KM+200M处(崇武镇溪底村路段)碰撞行人黎某、李某,造成庄诏平、黎某、李某受伤及车辆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出警的惠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庄诏平抽取的血样进行检测,其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93.90mg/100ml,已超过醉酒驾驶标准。经惠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庄诏平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黎某、李某不承担本事故的责任。经法医鉴定,黎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以上事实,被告人庄诏平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立案材料,抓获经过,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病历材料,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抽取血样照片及毒物检验报告,机动车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及被告人庄诏平供述等证据加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庄诏平违反国家法律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庄诏平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庄诏平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资格酒后驾驶无牌号摩托车上路行驶并造成交通事故,可以酌情从重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庄诏平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2日起至2017年8月21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戴榕彬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张振达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PAGE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