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03执异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王国尧、张晨露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国尧,张晨露,汪小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0103执异44号申请人(申请执行人):王国尧,男,1965年9月16日生,汉族,住南昌市东湖区。被执行人:张晨露,女,1982年10月8日生,汉族,住南昌市西湖区。被申请人:汪小荣,男,1966年8月3日生,汉族,住南昌市西湖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国尧与被执行人张晨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申请执行人王国尧以本案所涉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为由向本院申请追加被执行人张晨露配偶汪小荣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王国尧称,由于被执行人逾期拒不履行已生效的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1946号民事判决书,申请人已向贵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归还借款1417650元及承担从2014年8月1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本金140万元,按照月息2%计算),法院已于2015年5月26日受理,案号为(2015)西执字第703号。由于被执行人所欠申请人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用夫妻共同财产来偿还,申请人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为更好的执行本案,现向贵院提出申请,请求贵院依法追加被执行人张晨露丈夫汪小荣为被执行人。本院经审查查明,2015年1月28日,本院作出(2014)西民初字第19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张晨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国尧借款本金14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8月18日开始计算,按月息2%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本案由原告王国尧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7650元,由被告张晨露承担,跟随上述款一并偿付。该判决书于2015年3月30日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王国尧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张晨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并于2015年5月26日受理,案号为(2015)西执字第703号。在本院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王国尧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出追加张晨露丈夫汪小荣为本案被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受理,案号为(2015)西异执字第44号。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作出(2015)西异执字第4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汪小荣为(2015)西执字第703号案件的被执行人,汪小荣在该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王国尧清偿债务1417650元及利息。汪小荣不服,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1日作出(2016)赣01执复35号执行裁定书,认为我院(2015)西异执字第44号裁定书存在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遂裁定撤销并发回我院重新作出裁定。本院认为,在我院(2015)西执字第703号案件中,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民事判决书中并未明确张晨露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意味着直接通过执行程序确定由生效法律文书列明的被执行人以外的人承担实体责任,对各方当事人的实体和程序权利将产生极大影响。因此,追加被执行人必须遵循法定主义原则,即应当限于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追加范围。从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看,并无关于在执行程序中可以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或原配偶为共同被执行人的规定,申请执行人王国尧以被执行人张晨露所欠申请人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用夫妻共同财产来偿还,申请追加被执行人张晨露丈夫汪小荣为被执行人没有法律依据,其追加请求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王国尧的追加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陈长权审判员 余 珊审判员 赵 力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王 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