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5刑初10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张长华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长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5刑初1092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长华,男,汉族,1958年12月13日出生。户籍所在地为江苏省响水县。曾因伪造居民身份证罪,于2014年12月2日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15年2月1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7)1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长华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张长华于2017年5月14日19时30分许,在北京市朝阳区平房乡平房村内,酒后无证驾驶灰色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后被民警查获。经检测,其血液内酒精含量为137.8mg/100ml。经交管部门认定,张长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张长华拘役二至四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张长华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长华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长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自2017年5月14日起至2017年8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崔光同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郭晓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