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民终8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陈轲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陈轲鸣,陈柯馨,冯王根,张海叶,樊超强,崔浩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8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西太康路121号。负责人:俞海雷,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国森,河南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凤,河南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轲鸣,男,生于2005年10月13日,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柯馨,女,生于1997年11月19日,汉族,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陈献伟,男,生于1974年2月27日,汉族,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王根,男,生于1951年5月22日,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海叶,女,生于1949年5月23日,汉族,住址同上。以上四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乐义,河南兴原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四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明辉,河南兴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被告:樊超强,男,生于1991年11月14日,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原审被告:崔浩,男,生于1991年10月3日,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陈轲鸣、陈柯馨、冯王根、张海叶及原审被告樊超强、崔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2015)牟民初字第44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国森,被上诉人陈轲鸣、陈柯馨、冯王根、张海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乐义、陶明辉,陈柯馨的法定代理人陈献伟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樊超强、崔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请求:改判上诉人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10000元,不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判令上诉人承担肇事逃逸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与法相悖;肇事逃逸是法律、法规禁止性违法行为,保险公司尽到提示性义务,保险公司免赔合法。四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判决结果正确,交通肇事本身就是一种违法行为,如果没有交通事故的发生,车主也不会购买商业三责险,所以保险公司以肇事司机有违法行为为由,拒绝向受害的第三人支付赔偿金的行为不能成立;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尽到向投保人提示和说明义务,其所称的免赔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一审法院查明:2015年10月26日1时20分许,樊超强驾驶豫A×××××号临时号牌宝马轿车沿郑州航空港区张庄镇通往霍庄村南北无名路由北向南行至兄弟农庄门前时,与行人冯进英相撞,致使冯进英死亡。事故发生后樊超强弃车逃逸。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樊超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冯进英无责任。另查明,樊超强驾驶的豫A×××××号临时号牌宝马轿车在保险公司处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限内。豫A×××××号临时号牌宝马轿车登记在崔浩名下。事故发生后,二原告与李建敏于2015年12月9日自愿达成赔偿协议,主要内容为:“甲方(冯进英家属):陈轲鸣、陈柯馨、冯王根、张海叶乙方:乙方(樊超强家属)樊志军二、经双方协商,乙方在樊超强驾驶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外另行一次性赔偿甲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大写贰拾肆万元整,小写¥240000.00。签订协议当日乙方一次性给付甲方。三、因樊超强驾驶的豫A×××××号临时号牌宝马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本案符合理赔条件,乙方提供必要证件配合甲方到保险公司理赔,理赔款归甲方所有,或甲方向有管辖权人民法院起诉,理赔款归甲方所有。四、甲方对樊超强表示谅解,不再要求追究樊超强刑事责任,及豫A×××××号临时号牌宝马轿车车主崔浩的民事责任,并要求人民法院从轻处罚樊超强”。经查:受害人冯进英,女,生于1972年9月20日,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庄镇××号,公民身份号码。被扶养人陈轲鸣,男,生于2005年10月13日,汉族,系受害人冯进英之子,住河南省××庄镇××号,公民身份号码。被扶养人冯王根,男,生于1951年5月22日,汉族,系受害人冯进英之父,住河南省××岗镇××号,公民身份号码。被扶养人张海叶,女,生于1949年5月23日,汉族,系受害人冯进英之母,住址同上,公民身份号码。四被上诉人一审诉请:要求保险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733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2133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6101.4元,以上共计961236.4元。一审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害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本案中,该次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处理后,认定樊超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冯进英无责任,樊超强、崔浩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予以确认。本案樊超强驾驶的豫A×××××号临时号牌宝马轿车在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且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不计免赔,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针对被保险人肇事逃逸免除保险人责任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故四被上诉人要求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四被上诉人与樊超强达成赔偿协议,四被上诉人不再追究樊超强、崔浩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明确表示不要求樊超强、崔浩承担赔偿责任,系四被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四被上诉人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结合四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以及本案实际情况综合认定为:死亡赔偿金511520元(2015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年×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酌定),丧葬费21335元(2015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2670元/年÷12个月×6个月),被扶养人生活费156101.4元(儿子陈轲鸣:7年×17154元/年÷2人=60039元,父亲冯王根:15年×17154元/年÷5人=51462元,母亲张海叶:13年×17154元/年÷5人=44600.40元),以上共计738956.4元,上述损失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四被上诉人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110000元,剩余损失628956.4元,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500000元。综上,保险公司应赔偿四被上诉人各项损失共610000元。四被上诉人的其他过高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陈轲鸣、陈柯馨、冯王根、张海叶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人民币六十一万元;二、驳回陈轲鸣、陈柯馨、冯王根、张海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52元,由陈轲鸣、陈柯馨、冯王根、张海叶负担。二审中,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发生意味着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条件成就,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樊超强虽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弃车逃逸,该行为并未导致保险事故的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认,且肇事逃逸的影响应及于事故发生之后,保险公司仅应对逃逸行为产生的扩大的损失免责。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逃逸行为给保险人造成新的损失,同时,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保险公司已就该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尽到明确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综上,保险公司应当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怡审判员 马常有审判员 赵晓涵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唐珍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