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54民初8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段益文与廖自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益文,廖自强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54民初852号原告:段益文,男,1972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重庆市开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君,重庆市开县汉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廖自强,男,1969年2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重庆市开州区。原告段益文与被告廖自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健担任审判长和人民陪审员李远光、林作超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益文及特别授权代理人徐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廖自强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益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确认与被告廖自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2、要求被告廖自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段益文与被告廖自强于2012年2月11日经开县立立房地产中介有限公司介绍协商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将被告廖自强名下位于重庆市开州区XX街道XX路XX号X幢X单元X-X号房屋出卖给原告段益文,房屋总价281800元,建筑面积96.7平方米。原告段益文在给付了购房款271800元后,被告廖自强一直不按约定履行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经双方多次协商无果,原告段益文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讼至法院,要求确认该《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并要求被告廖自强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被告廖自强没有答辨。原告段益文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合法;证据2、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拟证明原告段益文在被告廖自强处购买房屋的事实;证据3、被告廖自强给原告段益文出具的收到购房款的收条一张,拟证明原告段益文给付购房款271800元的事实;证据4、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廖自强在原告处借款5000元的事实;证据5、天然气初装费发票、有线电视安装发票、房屋装修购买材料及家电发票、照片、物业管理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居住在该房屋内的事实;证据6、销号合同及土地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证明,拟证明被告廖自强出售该房屋的合法性;证据7、证人李绪明的当庭作证,拟证明原告购买被告的房屋是由其介绍并支付的现金。上述证据因被告没有到庭无法质证,经合议庭综合全案审查后认为,原告段益文提供的上列证据能够真实地反映本案的客观事实,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廖自强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段益文与被告廖自强于2012年2月11日经开县立立房地产中介有限公司介绍协商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将被告廖自强名下位于重庆市开州区XX街道XX路XX号X幢X单元X-X号房屋出卖给原告段益文,房屋总价281800元,建筑面积96.7平方米。同时约定被告在房产证办到户后,三个月内必须过户到原告名下,原告在过户完成时给付被告购房尾款10000元。合同订立后,原告段益文按约定于2012年3月3日给付了购房款271800元,被告廖自强将该房屋交付给原告段益文,段益文接房后即对该房屋进行装修并入住至今。2015年6月26日,被告廖自强将该房屋的产权登记到了自己名下,产权证号为:312房地证2015字第08623号,确认其建筑面积为:95.93平方米。原告段益文在得知被告廖自强办理了产权登记手续后,多次与被告廖自强联系办理过户手续,被告廖自强要求原告段益文借款5000元后就配合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原告段益文于2016年2月15日借款5000元给被告廖自强,并由被告廖自强出具借条一张。但被告廖自强在借到款后仍不协助原告段益文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原告段益文遂诉讼来院,要求确认该《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并要求被告廖自强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段益文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经本院认证的证据在卷佐证,能够证明本案的客观事实,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段益文与被告廖自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有关法律规定,该合同是有效合同,双方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该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廖自强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足以反驳原告段益文的主张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原告段益文要求确认该《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并要求其继续履行该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廖自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而未履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段益文与被告廖自强于2012年2月11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二、由被告廖自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名下位于重庆市开州区XX街道XX路XX号X幢X单元X-X号房屋(产权证号:312房地证2015字第0XX**号)的产权变更登记到原告段益文名下,并由原告段益文在办理产权变更登记后给付被告廖自强购房尾款5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27元,由被告廖自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周 健人民陪审员 李远光人民陪审员 林作超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李 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