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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425执恢10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志军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志军,刘爱玉,郑和修,郑勇军,郑海军,郑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1425执恢104号申请执行人: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齐河县城齐鲁大街215号。被执行人:郑志军,男,1978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齐河县。被执行人:刘爱玉,女,1974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齐河县。被执行人:郑和修,男,1962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齐河县。被执行人:郑勇军,男,1973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齐河县。被执行人:郑海军,男,1974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齐河县。被执行人:郑军,男,1976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齐河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郑志军、刘爱玉、郑和修、郑勇军、郑海军、郑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撤回强制执行申请并同意结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齐河县人民法院(2016)鲁1425民初743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刘保国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韩 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