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6民初87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郝贵平与中汽顺达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抵押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贵平,中汽顺达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抵押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6民初8769号原告:郝贵平,男,1957年4月9日出生,汉族。被告:中汽顺达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广安门外大街甲8号。法定代表人:杨剑君。原告郝贵平与被告中汽顺达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汽顺达公司)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贵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汽顺达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贵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为原告解除车牌号为×××的车辆抵押登记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3年11月,原告从被告处购买福莱尔小客车一辆,并从中国银行北京西城支行办理贷款,被告作为保证人。此后原告将购买的上述车辆抵押给被告,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现原告已将贷款本息全部还清,但由于被告被吊销营业执照,原告无法解除抵押登记,故诉至法院。被告中汽顺达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3年11月,郝贵平购买秦川-福莱尔微型轿车一辆,并从中国银行北京西城支行办理贷款,借款金额为2.86万元,中汽顺达公司对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现贷款本息已全部结清。双方亦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中汽顺达公司。上述事实,有原告郝贵平提供的购车合同、汽车消费担保借款合同、还清证明、机动车登记证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中汽顺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了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抵押权应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抵押权也消灭。现郝贵平已按合同约定向银行清偿了全部贷款本息,债务已履行完毕,中汽顺达公司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终止,双方为其设定的抵押权亦应同时消灭。故郝贵平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郝贵平与被告中汽顺达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办理注销车牌号为×××的机动车车辆抵押登记。案件受理费7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中汽顺达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俞凯欣审判员 金 滢审判员 苏 洁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申 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