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民申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胡永峰租赁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胡永峰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民申4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胡永峰,男,1978年3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安庆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居然靓屋灯饰有限公司来广营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来广营西路55号三层301。负责人:苏红梅,总经理。再审申请人胡永峰因与被申请人北京居然靓屋灯饰有限公司来广营分公司(以下简称居然靓屋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3民终89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胡永峰申请再审称,请求依法追究居然靓屋公司妨碍民事诉讼行为的法律责任,撤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胡永峰不再向居然靓屋公司支付租金,并由居然靓屋公司赔偿胡永峰装修损失11万元、货物损失60万元、违约金63000元,共计773000元。事实和理由为:(一)法院未追究居然靓屋公司在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其未经法院允许擅自将租赁摊位内属于胡永峰的灯具全部拆除的责任,居然靓屋公司的行为属于妨碍民事诉讼的行为。(二)两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居然靓屋公司违反招商合同约定改变灯具商场为装饰商场,设立围挡,导致涉租摊位无法经营,违约在先,胡永峰拒付租金是行使合同的不安履行抗辩权。(三)居然靓屋公司违约行为导致胡永峰投入百万装饰的灯具,经营不到一年就要拆下成为废品,灯具样品的拆除客观上造成价值贬损,使胡永峰基于合同遭受的信赖利益损失,两审法院对上述损失未予认定显失公平。本院经审查认为,居然靓屋公司与胡永峰于2014年6月1日签订《居然之家招商合同》合法有效。居然靓屋公司对灯具商场进行改造是否存在根本违约行为,是本案关键所在。二审法院关于”胡永峰未就专营灯具招商范围与居然靓屋公司达成其他书面协议,居然靓屋公司亦未在诉讼中认可有此事实。现胡永峰未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居然靓屋公司承诺其只招商专营灯具的商户。在无合同约定与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居然靓屋公司不存在根本违约”的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在双方均同意解除合同的前提下,两审法院对酌减租金、装修费的责任承担以及货物损失的判决并无不妥。至于妨碍民事诉讼行为的主张,不属于本案再审审查的范围。据此,胡永峰的再审请求,不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胡永峰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王立杰审判员 侯海旭审判员 李 林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韩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