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2刑初9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孙某2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2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刑初945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2,男,1995年5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7]9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2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浦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6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孙某2酒后在上海市闵行区益文路101弄小区门口大声喧哗,民警吴某某接小区居民报警至上址对其进行劝阻,被告人孙某2因其父与民警发生口角误以为民警要抓其父而拳击民警面部左耳后根处,致使民警受伤,经鉴定构成轻微伤。后被告人孙某2被增援民警控制并传唤至派出所,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2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民警吴某某的陈述、证人吴某、孙某1的证言、上海市闵行区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民警的伤势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110接警单、验伤通知书,被告人孙某2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2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孙某2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2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6日起至2017年7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审判员 李 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郝旭辰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