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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403民初8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白某、潘某与孙某、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潘某,孙某,刘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403民初880号原告:白某,白银市人。原告:潘某,甘肃省靖远县人,住靖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某(系潘某岳父),白银市人。被告:孙某,甘肃省靖远县人。被告:刘某,白银市人。原告白某、潘某与被告孙某、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6月6日由审判员曾俊楷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潘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孙某、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白某、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94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利息(扣减已还一万元);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亲戚俄关系,2013年被告以亲戚关系向原告筹借一些款项,作为由内蒙宁夏往电厂运煤的周转急用,付息二分四至一分五,并以自己的煤矿、金矿、百亩土地开发种植养殖业作为还款的保障。2016年12月26日,原、被告将2016年12月26日以前的借条一律作废,重新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中被告保证在很短的时间内全部还清。后来原告一家发生重大不幸,原告再三急求被告,被告偿还10000元。刘某辩称,我确实分五次向白某借现金共计800000元:2013年12月1日借100000元,月息2400元;2014年6月14日借300000元,月息7500元;2014年8月2日借100000,月息3000元;2014年10月10日借200000元,月息5000元;2014年11月19日借100000元,月息2500元。可由于生意不紧气,投资失败,金矿、煤矿、合作社均亏损,没有能力偿还借款。2016年12月31日,经核算还有14万利息没有还,加上80万本金共计94万元,就重新出具了借条。2017年4月17日,我又向原告偿还了10000元借款。孙某辩称,借款属实,愿意还款。白某、潘某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借条》一份,刘某围绕辩称观点提供了打款凭证一份,经原、被告双方质证,本院审查,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其法律效力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6日,孙某、刘某向白某、潘某借款9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2017年4月17日,孙某、刘某偿还白某、潘某现金10000元。本院认为,白某、潘某与孙某、刘某之间的借款,有双方签订的《借条》为据,该借贷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对借款事实无异议,该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孙某、刘某未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清偿责任,故对白某、潘某要求孙某、刘某返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白某、潘某要求孙某、刘某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借条中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白某、潘某要求孙某、刘某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孙某、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白某、潘某借款本金93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00元,减半收取6600元,白某、潘某承担50元,孙某、刘某承担6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俊楷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马天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