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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621行审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濉溪县人民政府与谢海彬非诉执行行政裁定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濉溪县人民政府,谢海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皖0621行审32号申请执行人:濉溪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濉溪县。法定代表人:赵德志,县长。被申请执行人:谢海彬,男,1984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濉溪县。申请执行人濉溪县人民政府,以被执行人谢海彬在法定期限内不履行《濉溪县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因北环棚户区改造项目工程所签订,合同编号5-2号)为由,于2017年6月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对申请执行的���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院经审查认为,濉溪县房屋征收安置办公室于2016年8月9日与谢海彬签订的《濉溪县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第七条约定:“乙方(谢海彬)在协议生效后10日内应将被征收房屋腾空交钥匙并经甲方(濉溪县房屋征收安置办公室)验收合格后,由甲方拆除”。协议生效后,谢海彬未按上述协议约定履行。本案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濉溪县人民政府申请强制执行合同编号为5-2号的《濉溪县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第七条准予强制执行,由濉溪县人民政府组织落实实施。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顾国安审判员  张 侠审判员  张陈良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张晨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