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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181刑初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王艳飞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交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交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锐,王艳飞,张吉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古交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81刑初28号公诉机关古交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锐,男,1981年3月1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西山煤电集团马兰矿工人,住古交市。诉讼代理人肖建武,山西瑞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艳飞,男,1988年7月7日出生于山西省临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吕梁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9日被古交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古交市看守所。辩护人刘立军,山西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吉宏,男,1987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西山煤电集团屯兰矿工人,住古交市。古交市人民检察院以古检公刑诉(2017)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艳飞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郭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古交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佳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及其代理人肖建武,被告人王艳飞及其辩护人刘立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古交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郭某在古交市马兰镇武家庄兴盛苑内的厕所对被告人王艳飞的妻子王某实施猥亵。后王艳飞用菜刀将郭某砍伤。经法医学鉴定,郭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艳飞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诉称,被告人王艳飞、张某对原告人故意伤害,致原告人受伤,故要求二被告人赔偿原告人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等共计50万元。原告人当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出院证;2、医疗费收据;3、鉴定费收据;4、租车费证明;5、交通费票据;6、住院病历;7、护理人员误工证明;8、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王艳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答辩称,没有能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答辩称,其虽然打了郭某两下,但没有给郭某造成伤害,不愿意赔偿。被告人王艳飞的辩护人辩护认为,一、本案中,被害人郭某有明显过错;二、王艳飞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三、王艳飞主观恶性小;四、王艳飞没有自首是因其法律意识淡薄、家庭负担重。综上,请求法院对王艳飞判处缓刑或者从轻减轻处罚。辩护人当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王艳飞的离婚证;2、王艳飞的贫困证明;3、王艳飞孩子的残疾证;4、王艳飞母亲的体检表。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7日晚11时许,被害人郭某饮酒后,来到古交市马兰镇武家庄村兴盛苑小区内的女厕所,对被告人王艳飞的妻子王某实施猥亵后离去。次日凌晨0时30分许,郭某又进入该小区的张某家中,将张某妻子李某的被子掀开,被发现后离开。事情发生后,王艳飞、张某二人来到兴盛苑小区的院子里寻找郭某。找到郭某后,张某拿瓦片在郭某背部打了两下。王艳飞用菜刀将郭某的肩背部等处砍伤。经法医学鉴定,郭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郭某被砍伤后,被送往在古交矿区总医院门诊治疗,后又转到山大二院住院治疗26天,支付救护车费500元,支付医疗费31878.07元。住院期间由其父亲郭松民和表哥赵建强陪侍。郭松民、赵建强的月工资分别为6252元和7752元。2017年1月8日15时许,被告人王艳飞在吕梁市离石区李家沟村被公安人员抓获。在本案审理期间,郭某申请对其伤残程度进行了鉴定,支付鉴定费1500元。经鉴定,郭某构成十级伤残。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王某的证言:2015年5月27日晚上11时许,有个男的在厕所对我实施猥亵,我大喊了两声,那人就走了。我回到家后,将此事告诉了我爱人王艳飞。王艳飞就出去找那男子。过了一段时间,我听见院子里有人在打起架,出来看见王艳飞手拿菜刀,那名男子左臂有血。2、证人李某的证言:2015年5月28日0时30分许,我在睡觉时,一男子将我的被子掀开俯视我。我喊了两声后,该男子就跑了。我爱人张某就去追那人去了。过了一会儿,张某让我出去认人。我出去一看就是刚才进我家的那个人。那个人就往楼后的兴盛苑四单元方向走。张某就拿起瓦片在那个人的肩背部打了两下。王艳飞在那个人的肩部砍了两下,那人的衣服上印出了血迹。3、证人张某的证言:2015年5月27日晚上12点多,我们一家人都睡了。我爱人李某突然叫了一声后,我醒来看见一陌生男子坐在我老婆旁边。我问他是谁,干啥了,他站起来就走了。我穿上衣服就追出去,看见王艳飞在他家门口,说有人把他老婆堵在厕所。我就和王艳飞去后面院子去找。后从兴盛苑4单元出来一男子,我就拉住他,喊我老婆出来确认,她说就是。我用瓦片在那人背上打了两下,王艳飞用菜刀在那人背上砍了两刀。4、证人侯某的证言:2015年5月27日晚12点多,我听见我老公郭某喊我开门。我起来开门,看见他浑身是血。他说被人砍了。我就跑到前面平房的院里,看见院子里站着一个30岁模样的男子,手里拿着菜刀。5、被害人郭某的陈述:2015年5月27日晚上,我和老乡喝完酒后在院子里溜达,看见前面平房院子里有两个男的在大声吵闹,其中一个朝我扔了个东西,我赶紧往家跑。他俩就追我,在平房的院子门口,我感到左肩痛了一下。我继续往家跑,跑到家门口,我让老婆开了门。有个人又在我胸前砍了一刀,我老婆一出来,那个人就跑了。6、被告人王艳飞的供述:2015年5月28日凌晨,有个男的在古交市马兰镇武家庄兴盛苑内厕所猥亵了我妻子王某,我就和邻居出去找到该男子,用菜刀将该男子的肩臂部砍了。7、法医学鉴定书,证实郭某的损伤为轻伤二级。8、抓获经过,证实2017年1月8日15时许,王艳飞在吕梁市离石区李家沟村被抓获。9、被告人王艳飞的户籍证明,证实王艳飞的基本身份信息。10、出院证、医疗费收据、租车费证明证实:郭某被砍伤后住院时间,支付医疗费、救护车费数额。11、护理人员误工证明,证实护理人员误工及工资情况。12、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证实:郭某在本案审理期间申请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支付鉴定费1500元,其构成十级伤残。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艳飞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王艳飞持刀伤害他人,可从重处罚。王艳飞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害人郭某猥亵王艳飞妻子,有明显过错,可对王艳飞从轻处罚。辩护人辩护观点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由于王艳飞的犯罪行为,导致原告人郭某遭受经济损失,王艳飞对郭某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依法应予赔偿。应当赔偿郭某的项目及计算方法如下:医疗费31878.07元;误工费26天*58198元(2015年山西省采矿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65天=4145.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天*100元=2600元;护理费26天*(6252元/30天+7752元/30天)=12136.8元;救护车费500元;交通费酌情赔偿500元。其他诉讼请求,因于法无据或者原告人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郭某的损害结果与原告人张某的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故对郭某要求张某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艳飞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8日起至2017年9月7日止)。二、被告人王艳飞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医疗费31878.07元、误工费4145.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护理费12136.8元、救护车费5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51760.48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履行)。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武绪良审 判 员  张恩忠人民陪审员  郝建芳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温宇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