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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81执590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溧阳市人民法院与李莹执行裁定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溧阳市人民法院,李莹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溧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481执5907号申请执行人溧阳市人民法院。被执行人李莹,男,1986年12月17日生,蒙古族,辽宁省彰武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址辽宁省彰武县。溧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溧检诉刑诉[2016]234号起诉书指控李莹犯贩卖毒品罪,现本院作出的(2014)溧刑初字第190号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书,李莹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9日起至2016年9月18日止,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本院于2016年12月28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李莹所有的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查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列入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必须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本案情形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条件。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溧刑初字第190号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张志平执行员  童鲁萍执行员  宗 清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朱 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