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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703民初6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分行与罗志、石小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分行,罗志,石小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703民初636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分行,住所地: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西环路工商银行大厦。法定代表人:赵建明,该分行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庆斌,男,1962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系该工商银行达州分行员工。被告:罗志,男,1968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被告:石小平,女,1975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系罗志之妻。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分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达州分行)与被告罗志、石小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商银行达州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庆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志、石小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罗志、石小平夫妇偿还原告的贷款本金60646.62元及利息;二、原告依法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在处置变现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1月,被告因购买普通客车资金不足,向原告申请贷款12万元,并将该车作为借款的抵押物。2010年1月5日原、被告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原告于1月7日向被告发放贷款12万元,贷款期限5年,将所购车辆设置抵押。借款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60646.62元及欠付的贷款利息。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凭证》,拟证明双方的法律关系及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12万元;2、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栏、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拟证明被告所购车辆已到车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3、借据历史处理明细本地查询,拟证明被告所偿还本金及利息情况;4、个人贷款逾期催收信函、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等,拟证明原告进行催收。被告罗志、石小平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当庭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罗志与被告石小平系夫妻关系。2010年1月5日,被告罗志、石小平(借款人)与原告工商银行达州分行(贷款人)签订了编号为B:〔工银车〕字〔达州分〕行〔〕支行〔2010〕年〔82〕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主要条款约定: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申请,同意向其发放贷款12万元;本合同项下贷款用途为购自用车;本合同项下贷款期限为5年;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据此确定年利率为5.76%;罚息: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贷款的,按合同第四条约定的利率加收50%;贷款人在同意借款人提款申请后,按借款人授托的支付方式发放贷款: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将贷款分一次划入贷款人指定的交易对方账号(开户行:工商银行达州通川支行;户名:四川省达州天马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账号:×);贷款偿还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每月21日为结息日。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约定被告罗志、石小平以贷款所购车辆(猎豹牌小型普通客车,发动机号:×,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抵押主要条款约定:抵押人自愿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详见《抵押物清单》;抵押物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抵押物的处分,贷款到期(包括被宣告提前到期)借款人未予清偿,贷款人可以与抵押人协商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抵押物,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或按第15.7条约定的其他方式处理;双方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一致的,贷款人可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物。合同签订前,原告与被告罗志于2009年12月29日到四川省达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进行了抵押登记。合同还对违约及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进行了约定。合同上有罗志、石小平的签字,并加盖了指纹。2010年1月7日,原告工商银行达州分行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直接将款划入到四川省达州天马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账上。期间,被告罗志、石小平从2010年2月7日起按合同的约定每月偿付本息至2012年12月26日,自2012年12月27日起未按合同的约定按期偿付借款本息。借款到期后,被告罗志、石小平仍未偿还借款本息,原告遂诉讼来院。诉讼中,被告于2017年3月11日偿还本金2002.48元,至今被告共下欠本金58644.14元,截止2015年1月21日下欠利息13338.30元。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分行与被告罗志、石小平签订的编号为B:〔工银车〕字〔达州分〕行〔〕支行〔2010〕年〔82〕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上有双方当事人的签名盖章,形式要件具备,合同成立;合同内容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禁止性规定,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罗志、石小平应当按照《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按期偿还本金和利息,现被告罗志、石小平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分行按照合同约定主张权利,理由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罗志、石小平依约偿还下欠原告借款本金58644.14元、超期利息13338.30元及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志、石小平自愿以其所购车辆(猎豹牌小型普通客车,发动机号:×,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为贷款进行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原告对该抵押财产依法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故原告要求对被告罗志、石小平提供的抵押物在处置变现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罗志、石小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庭审抗辩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进行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志、石小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下欠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分行借款本金58644.14元、已超期利息、罚息13338.30元(截止至2015年1月21日);二、自2015年1月22日起,基于未偿还本金产生的利息、罚息按《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和罚息利率分别计算至所有借款本金全部清偿完毕时止;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分行对被告罗志、石小平提供的抵押物(猎豹牌小型普通客车,发动机号:×,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在处置变现后所得价款在约定的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6.00元,由被告罗志、石小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媚审 判 员  徐忠贵人民陪审员  杜安然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李林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