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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722民初24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张思田、朱晓英与三台县德成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思田,朱晓英,三台县德成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22民初2426号原告(反诉被告):张思田,男,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原告(反诉被告):朱晓英,女,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陶驰,四川规则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一般代理。被告(反诉原告):三台县德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三台县。法定代表人:杜文中,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凡,男,汉族,住四川省武胜县。该公司职员。系一般代理。原告(反诉被告)张思田、朱晓英与被告(反诉原告)三台县德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成置业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张思田及其与朱晓英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陶驰,被告(反诉原告)德成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张思田、朱晓英向本院在本诉中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2、被告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交付房屋;3、被告在判决生效十五日内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不动产转移登记。事实和理由:张思田、朱晓英于2014年7月4日与德成置业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因自身原因至今没有交付房屋、没有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不动产转移登记,现已超过约定期限。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其仍然不履行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反诉原告)德成置业公司辩称,本案系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该合同有效。合同履行是本案争议焦点,我方认为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如果水电、地平等后期工程进展顺利,可在一至二月向原告交房。原告(反诉被告)在本诉中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德成置业公司收款收据,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成立并有效及付款情况。被告(反诉原告)对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可。被告(反诉原告)在本诉中未提供证据。被告(反诉原告)德成置业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反诉被告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反诉原告支付购房款29万元;2、本诉及反诉的案件受理费由反诉被告负担。反诉的事实和理由:反诉原告于2014年7月4日与反诉被告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反诉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反诉被告未足额支付购房款,遂成反诉。原告(反诉被告)张思田、朱晓英对被告(反诉原告)德成置业公司的反诉辩称,1、我方对尚欠购房款29万元认可,未付款是由于反诉原告德成置业公司没有完善按揭手续造成的,银行不发放贷款的原因是因为房屋没有经过备案,没有得到有关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确认及锁定,银行不贷款导致反诉原告德成置业公司没有收到购房尾款,责任在开发商而不在我方。如果条件成就后我方可以考虑付款。2、由于目前开发商经营状况严重恶化,已丧失商业信誉,我方即使付款,也希望该款支付给第三方,可以以履行判决的方式交到法院标的款账户上。被告(反诉原告)德成置业公司在反诉中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德成置业公司收款收据、转款凭证及“时代外滩”五户业主欠付的购房款清单,证明反诉被告已付购房款126863元,尚欠购房款29万元。原告(反诉被告)张思田、朱晓英对被告(反诉原告)德成置业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可,对欠付款金额也无异议。原告(反诉被告)张思田、朱晓英在反诉中无证据提供。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4日,张思田、朱晓英与德成置业公司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约定:一、德成置业公司将其开发建设的位于四川省三台县的“时代外滩”楼盘尚未建成的房屋销售给买受人张思田、朱晓英,该房用途为居住,预测建筑面积88.66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69.02平方米。二、房屋总价款:人民币416863元。三、付款方式:贷款方式付款。买受人可以首期支付购房总价款的30%,其余价款可以向银行或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借款支付。张思田、朱晓英已付购房款126863元,尚欠购房款29万元。本院认为,张思田、朱晓英与德成置业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张思田、朱晓英依约支付购房款126863元,德成置业公司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全面地、适当地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故本院对原告(反诉被告)张思田、朱晓英请求被告(反诉原告)德成置业公司交付房屋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鉴于本案涉案房屋尚未竣工,故被告(反诉原告)德成置业公司应当在该房屋经有关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竣工验收合格后三十日内交付原告(反诉被告)张思田、朱晓英使用,并按合同约定办理过户手续。根据合同双方约定,该购房款支付方式为按揭贷款支付,双方应依约完善按揭贷款手续,各自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综上所述,原告(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中于法有据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反诉被告)张思田、朱晓英与被告(反诉原告)三台县德成置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4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二、被告(反诉原告)三台县德成置业有限公司应当在涉案房屋建设工程经有关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竣工验收合格后三十日内,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原告(反诉被告)张思田、朱晓英使用,并协助张思田、朱晓英申请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三、原告(反诉被告)张思田、朱晓英在被告(反诉原告)三台县德成置业有限公司协助完善按揭贷款手续之日起十日内依约支付购房尾款29万元。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张思田、朱晓英与被告(反诉原告)三台县德成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力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冯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