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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2民终33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天津昆仑兆业投资有限公司、赵川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昆仑兆业投资有限公司,赵川,殷洁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2民终33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昆仑兆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宁波道46号。法定代表人:蒋传良,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悠悠,女,该公司法务。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俊威,男,该公司法务。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川,男,1976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国良(赵川之父),1945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殷洁,女,1978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国良(殷洁公公),1945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上诉人天津昆仑兆业投资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川、殷洁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16)津0103民初74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津昆仑兆业投资有限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的违约金中应扣除90日。事实和理由:根据双方签订的《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违约金计算应剔除90日,一审法院并未扣除。赵川、殷洁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赵川、殷洁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履行合同,承担逾期交房的全部违约责任,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及房价款利息共计98927元(计至2016年1月21日);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3月28日原、被告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位于天津市河西区××路××大厦××楼××号房屋,设计用途系混合型公寓(非住宅),总房款为1023350元;原告于2012年4月10日前一次性交付房屋全款;被告于2014年9月30日前交付房屋;除遇不可抗力外,被告如未按约交付商品房,逾期在90日内的,原告有权向被告追究已付款利息,利息自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商品房之日次日起至实际交付商品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超过上述约定期限的,原告在向被告追究已付款利息的同时,还有权要求继续履行合同,被告应支付原告已付款利息,利息自合同约定被告应交付商品房之日次日起至实际交付商品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此外,被告还应每日按商品房价款的0.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已交付完毕房屋全款,后被告未按时交房。2016年1月20日,天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出具《天津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书》和《天津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2016年1月被告通知原告办理收房手续。原告于2016年2月接收该房屋。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原告交付全部购房款后,被告未按约向原告交付房屋,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及违约金,原告主张违约金标准不超过合同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已付款利息超过合同约定,一审法院予以调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6年1月21日止的逾期交房利息74293.79元、违约金24458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8元,由被告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违约期间是否应剔除90日的问题。按照双方合同约定,上诉人如未按约交付商品房,逾期在90日内的,被上诉人有权向上诉人追究已付款利息,利息自合同约定上诉人应交付商品房之日次日起至实际交付商品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超过上述约定期限的,被上诉人在向上诉人追究已付款利息的同时,还有权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已付款利息,利息自合同约定上诉人应交付商品房之日次日起至实际交付商品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此外,上诉人还应每日按商品房价款的0.5?向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按照双方合同约定,上诉人应于2014年9月30日向被上诉人交付涉诉房屋,而被上诉人实际于2016年2月收房,逾期交房已经超出90日,故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在向被上诉人支付利息的同时,向被上诉人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责任,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69元,由上诉人天津昆仑兆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包 颖审 判 员  王 珊代理审判员  张静怡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马 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