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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02民初35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关于原告某公司与被告马某、王某某、杨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公司,马某,王某某,杨某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802民初3599号原告: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武某某。被告:马某。被告:王某某。被告:杨某某。原告某公司与被告马某、王某某、杨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马某、王某某偿还原告垫付款337234.83元,并支付垫付款从垫付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以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杨某某对上述垫付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马某、王某某于2012年4月17日在北京旧机动车经营市场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购买了揽胜越野车一辆。为了顺利偿还购车款,2012年7月10日由原告担保,被告马某、王某某向中国工商银行榆林开发区支行借款625000元。三方合同约定二被告分36个月还清借款。为了使被告马某、王某某顺利向银行偿还借款,原告与被告马某、王某某、杨某某签定了《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及《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若被告马某、王某某违反借款合同约定导致原告垫付还款,则被告马某、王某某按垫付款每日千分之六支付利息。被告杨某某对被告马某、王某某偿还原告垫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马某、王某某借款后,原告垫付被告向银行还款12次337234.83元。故状诉法院,提出上述诉请。本院认为:原告某公司提供的被告信息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9010元,退还原告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李士忠代理审判员  刘 华人民陪审员  吴天全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王小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