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2民终37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天津市赛远保健品有限公司、天津市河东区燕津汽车修理厂修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市赛远保健品有限公司,天津市河东区燕津汽车修理厂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2民终37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赛远保健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区(空港经济区)中心大道东九道18号。法定代表人:刘智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岳丽娟,天津荣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慧,天津荣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河东区燕津汽车修理厂,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津塘路*号门。法定代表人:张义,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波,天津华盛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北京中咨(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天津市赛远保健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河东区燕津汽车修理厂(以下简称修理厂)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6民初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赛远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部分修理费用,不同意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有以“中国人民解放军天津市燕津汽车修理厂”为名称的结算单向上诉人主张权利,主体不适格。2、一审法院剥夺了上诉人申请鉴定的权利。3、一审法院认定结算单上签字的人员均系履行职务行为及涉诉车辆均为上诉人所有和使用的依据不足。4、一审法院采信了证人证言及录音证据是错误的。5、双方对付款时间及利息未作约定。修理厂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修理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车辆维修费162325元,并支付以此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12月1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请求依法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1月至2014年11月,原告与被告一直保持汽车修理合同关系,由原告为被告修理汽车。在此期间,被告陆续将其自有的蓝鸟、帕萨特、旗铃(一审误写为旗岭)等汽车委托原告维修,并陆续支付部分维修费。被告于2016年12月6日支付原告4995元后,其余价款161290元未再支付。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诉讼时效问题。被告于2016年12月6日支付原告4995元,说明被告认可并截止到该时点仍然同意向原告支付修理合同价款,构成原告诉讼时效的中断,被告不能因此取得时效利益,被告的时效抗辩不能成立。二、关于被告申请对落款为徐锦林、耿玉泉、绪永义的三份结算单签名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上述证据具有较强证明力证明经办人对该修车行为和修理项目及费用的认可,其签名的形成时间不能否定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故三份结算单签名的形成时间不能改变被告应当支付价款的后果,本案无进行上述鉴定的必要性。三、关于被告应支付价款的数额。一审庭审过程中,原告陆续表示放弃对15份结算单中记载的共计10115元价款的诉讼请求,原告上述行为是其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处分,是法律赋予当事人的权利,应予准许。被告不同意原告放弃上述权利的抗辩,不予支持。根据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被告应支付原告价款16129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天津市赛远保健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河东区燕津汽车修理厂修理合同价款16129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标准支付自2016年12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28元,减半收取1864元(原告已经预交),由被告负担。”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另查,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结算单(除已放弃的十五份结算单)上名称有:“天津市河东区燕津汽车修理厂修车结算单”及“中国人民解放军天津市燕津汽车修理厂修车结算单”,被上诉人解释为“中国人民解放军天津市燕津汽车修理厂”是北京军区下属的三产,后期修理厂从部队脱离,原来印制的“中国人民解放军天津市燕津汽车修理厂修车结算单”没有使用完,后期继续使用,故被上诉人提供的结算单上出现了两个名称的结算单;结算单上涉及的车辆有:旗铃牌津D×××××、长安牌津D×××××、蓝鸟牌津B×××××、天籁牌津B×××××及格瑞斯牌津F×××××;涉及的签字人员有:徐锦林、周脉旺、绪永义、张庆涛、耿玉泉、崔德洪、张如嵩,共七人。上诉人在一审审理中仅申请对徐锦林、耿玉泉、徐永义三人签字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徐锦林、周脉旺、崔德洪在一审法院出庭作证,均认可曾在上诉人公司任职过司机、被上诉人提供的结算单上均系本人签字。二审中,上诉人陈述上述七个人中有的人曾在上诉人单位工作过,后来调走了,有的人是后来调到上诉人单位工作的。上诉人认可支付过被上诉人车辆修理费,但称因结算单已销毁,故不能说明已支付的修理费对应的具体车辆名称。被上诉人陈述上诉人已支付的车辆修理费包括上述五辆车前欠的修理费用,结算单已给付上诉人,结算单上载有车辆名称及牌照号码。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虽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签订书面的修车合同,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多年一直保持汽车修理合同关系是不争的事实。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汽车修理费的数额。被上诉人变更诉讼请求后主张上诉人欠付汽车修理费161290元,并向一审法院提供了相应的结算单,虽然结算单存在两个名称,但两个名称的结算单格式相同,且两个名称的结算单涉及的签字人员均有徐锦林、周脉旺、绪永义、张庆涛、耿玉泉、崔德洪,特别是被上诉人对结算单上出现两个名称亦给出了合理的解释,现上诉人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中国人民解放军天津市燕津汽车修理厂”亦存在汽车修理合同关系,故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享有上述结算单上的权利,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以“中国人民解放军天津市燕津汽车修理厂修车结算单”向其主张权利,主体是不适格的理由,不能成立。另,上诉人认可支付过被上诉人汽车修理费,也承认拖欠被上诉人汽车修理费。现被上诉人以有徐锦林、周脉旺、绪永义、张庆涛、耿玉泉、崔德洪、张如嵩签字的结算单向上诉人主张欠款161290元,首先,上诉人认可上述七人曾在上诉人公司工作过,且没有对结算单上该七人签字的真实性申请鉴定,该七人中徐锦林、周脉旺、崔德洪亦曾在一审法院出庭作证,认可结算单上的签字均为本人签字,其次,上诉人认可收到了被上诉人前期给付的结算单,但以结算单已销毁据拒绝向法院提交,因结算单上载有修理项目及对应的车牌号,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故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已支付的车辆修理费包括涉诉五辆车的前欠修理费用是成立的,即涉诉五辆车为上诉人所有或使用,且在被上诉人处维修过的。上诉人否认涉诉五辆车为上诉人所有或使用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法院结合被上诉人提供的录音资料,认定上述七人签字均为履行上诉人的职务行为,并无不当。关于利息问题,虽然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但上诉人应在车辆修理完毕后向被上诉人支付修车费用。现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6年12月19日始的利息请求,应予支持。上诉人不同意支付被上诉人欠款利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另,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鉴定申请未予准许,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赛远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26元,由上诉人天津市赛远保健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纪申审 判 员 韩 萍代理审判员 田 雷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底 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