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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05民初9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与黄道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黄道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5民初959号原告: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启东市人民中路683号。法定代表人:杨晓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士宏,新疆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道华,男,1966年8月23日出生���现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刚,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向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二建)与被告黄道华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通二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士宏、被告黄道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通二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驳回被告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的请求;2.原告不支付被告一次性就业补助金53412元;3.原告不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11091元。事实和理由:一、原告与被告2014年4月25日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完成乌市统建房观园路A区三段工程工作任务为劳动合同期限”,2014年7月25日被告发生工伤,之后享受三个月的停工留薪期,2015年6月约定的A区三段工程完工,因此,双方的劳动关系至2015年6月已经终止,被告在2017年2月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是不成立的。二、2015年4月1日被告伤情经乌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十级伤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3条“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2015年6月双方劳动合同期满劳动关系已经终止,被告应当自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4月1日期间向原告提出支付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要求或向劳动仲裁机构提出仲裁请求,但被告从未向原告提出该项请求,也未向任何机构提出解决问题的请求,因此,被告2017年2月提出支付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三、停工留薪工资属于工伤保险待遇,仲裁时效为一年,被告2014年7月25日受伤后,停工留薪期至11月10日,之后被告从未提出支付停工留薪工资的要求。另外,被告停工留薪期间,���2014年11月7日,双方签订《工伤事故处理协议书》约定“黄道华受伤期间(2014年7月25日-11月15日)按照公司规定每天70元计算,114×70=7980元由项目部承担”,这是双方关于停工留薪期间支付工资的约定,被告领取了该期间的停工留薪工资,之后也未提出任何异议。因此,被告2017年2月提出支付该期间停工留薪工资的仲裁申请已超过仲裁时效的规定,是不成立的。综上,被告提出要求解除劳动关系、支付就业补偿金、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请求不成立。被告黄道华辩称,我因工受伤,理应享受工伤的各项待遇,仲裁委裁决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25日原告南通二建与被告黄道华签订劳动合同,约定以完成乌市统建房观园路A区三段工程工作任务为劳动合同期限,自2014年3月30日起至完成本项工作任务之日即为劳动合同终止日。被告在木工岗位从事模板工作。原告为被告缴纳了工伤保险。2014年7月25日被告在工作中受伤,被送往新疆医科大学第六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8月10出院,确认诊断为左锁骨骨折,共计住院16天,医嘱出院后全休叁个月。2015年10月15日被告因工伤再次住院,2015年10月26日出院,共计住院11天。2014年10月14日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黄道华受伤为工伤。2015年4月1日经乌鲁木齐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的伤残级别为拾级。2014年11月7日原告南通二建与被告黄道华签订《工伤事故处理协议书》,约定被告受伤期间(7月25日—11月15日)按公司规定每天70元计算,共计支付7980元。庭审时被告确认收到7980元。庭审中,原告南通二建提交与新疆城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书》,证明乌市统建房观园路A区三段工程的竣工日期为2015年6月30日,按照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的约定,此时双方间劳动合同终止。被告陈述在停工留薪期满后再次回到原告处工作至2016年11月下旬。同时查明,2017年2月4日被告黄道华向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2017年2月27日仲裁委作出水劳仲裁字[2017]第9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即原告南通二建)与申请人(即被告黄道华)解除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3412元(4451元/月×12个月);三、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停工留薪期工资11091元(4890元/月×3个月+4890元/月÷30天×27天-7980元);四、驳回申请人其它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本院。2015年乌鲁木齐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4451元。被告黄道华提��的工伤支付待遇理赔表显示乌鲁木齐市社会保险管理局支付权益科支付被告工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4230元,被告月平均工资为4890元(34230元÷7个月)。本院认为,一、关于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时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原告南通二建与新疆城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书》,约定乌市统建房观园路A区三段工程的竣工日期为2015年6月30日。但是该时间系原告与新疆城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订立合同时对竣工日期的约定,并不能证明合同中约定工程的实际竣工时间,也不能证明此后被告未再向原告提供劳动。同时,原告作为用人单位也未提交工资表、考勤表等证据证明被告的实际工作期间,故原告关于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15年6月30日到期终止的诉称,本院不予采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因原告南通二建未提供与被告黄道华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据,本院以被告向仲裁委申请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7年2月4日解除。二、关于被告黄道华申请仲裁是否超过仲裁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1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原告南通二建与被告黄道华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7年2月4日解除,此时双方间劳动争议发生,故原告关于被告超过仲裁时效的诉称,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原告南通二建是否应当支付被告黄道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以终止或解除劳动(聘用)关系时所在州、市(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由用人单位为其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并由工伤保险基金为其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十级伤残职工分别按12个月和6个月计发。被告黄道华经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经乌鲁木齐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拾级。现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根据上述规定,原告应当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3412元(4451元/月×12个月)。四、关于原告南通二建是否应当支付被告黄道华停工留薪期工资。《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被告黄道华2014年7月25日至2014年8月10,住院16天,医嘱出院后全休叁个月。2015年10月15日至2015年10月26日住院11天。原告应当支付被告住院27天及全休3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扣除原告已支付的停工留薪期工资7980元后,原告应当支付被告停工���薪期工资11091元(4890元/月×3个月+4890元/月÷30天×27天-7980元)。综上所述,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黄道华解除劳动关系;二、原告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黄道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3412元;三、原告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黄道华停工留薪期工资11091元。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南通二建已预交),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余款5元,由本院退回原告。上述款项合计64503元,原告南通二建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被告黄道华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欣玫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杨 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