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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民终11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澹台建斌、贺秋霞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澹台建斌,贺秋霞,孟庆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民终11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澹台建斌,男,1974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虞城县。上诉人(原审被告):贺秋霞,女,1976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澹台建斌之妻。二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伟,河南弘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庆伟,女,1971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委托代理人:董华,河南卓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澹台建斌、贺秋霞与被上诉人孟庆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澹台建斌、贺秋霞不服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2016)豫1425民初37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3月14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澹台建斌、贺秋霞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伟,被上诉人孟庆伟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澹台建斌和贺秋霞系夫妻关系。澹台建斌因生意需要资金于2014年8月29日向孟庆伟借款现金15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二分,2015年1月2日又向孟庆伟借款252750元,当天孟庆伟通过银行转账将款汇入澹台建斌账户。期间澹台建斌于2015年10月7日、12月31日、2016年1月8日、6月7日分别向孟庆伟支付利息47250元、10000元、37250元、15000元。2016年6月14日经结算,澹台建斌还应支付孟庆伟利息79500元,澹台建斌把该利息计入本金后当天又给孟庆伟重新出具借条一张,借款金额为529500元,并约定2016年9月30日还清。澹台建斌于2016年9月30日又支付孟庆伟利息40000元。自2015年10月7日至2016年9月30日澹台建斌共支付孟庆伟利息149500元。借款到期后经孟庆伟催要,至今未还。原审法院认为,澹台建斌和贺秋霞没有提供该笔借款系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的证据。合同法解释规定借款合同中先还息后还本的还款顺序,澹台建斌主张偿还的149500元系借款本金,孟庆伟亦不予认可,澹台建斌该辩解理由不予支持。孟庆伟称2015年1月2日借款是300000元,但其扣掉利息后,通过银行转账数额为252750元。2016年6月14日经结算,澹台建斌还应支付孟庆伟利息79500元,澹台建斌就该息计入本金,于2016年6月14日又重新出具借条一张,借款金额为529500元。对2014年8月29、2015年1月2日两笔借款按照约定的利率分别计算至2016年6月14日重新出具债权凭证止,利息共计为150435元,减去被告已支付的利息109500元,还下剩40935元利息应计入本金。故对孟庆伟先行扣掉的利息及超出利息部分38565元计入本金的请求,不予支持。澹台建斌2016年6月14日经结算后,实际向孟庆伟借款为443685元。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澹台建斌、贺秋霞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孟庆伟借款443685元及利息(其中150000元借款利息自2014年8月29日起算至2016年6月14日止;252750元借款利息自2015年1月2日起算至2016年6月14日止;443685元借款利息自2016年6月1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约定月利率二分计息),已支付的利息在结算时予以扣除;二、驳回孟庆伟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9095元,保全费3167元,共计12262元,由澹台建斌、贺秋霞负担11122元,孟庆伟负担1140元。上诉人澹台建斌、贺秋霞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529500元,但双方的借款应以实际汇款数额252750元为准。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偿还了196750元的借款,其中2015年3月31日偿还了47250元,没有扣除不当;2.澹台建斌借贷贺秋霞不知情,也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支出,原审判令贺秋霞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不当;3.双方之间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原审对证人诱导发问并支持被上诉人的借款利息不当,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偿还下余借款8750元或将本案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孟庆伟辩称,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并约定月息为2分,最后一次出具借条系上诉人将以前的两笔借款合并之后出具,并用上诉人的房产予以抵押担保。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程序是否违法,是否足以影响本案的审理;2.涉案欠款数额如何认定;3.本案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上诉人应否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院经审理查明,澹台建斌于2014年8月29日向孟庆伟借款15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二分。2015年1月2日向孟庆伟借款300000元,孟庆伟当天向澹台建斌实际汇款252750元。澹台建斌于2015年3月31日、10月7日、12月31日、2016年1月8日、6月7日分别向孟庆伟支付利息47250元、47250元、10000元、37250元、15000元。2016年6月14日,澹台建斌与孟庆伟计算本息后,向孟庆伟重新出具529500元借条一张,约定2016年9月30日还清,其于2016年9月30日向孟庆伟支付利息40000元。本院认为,关于本案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贺秋霞应否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问题。被上诉人借给澹台建斌两笔款,均是在澹台建斌与贺秋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出具,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根据现有证据,澹台建斌与贺秋霞没有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归属,上诉人贺秋霞主张对澹台建斌的借款不知情,该款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但没有证据予以证明,不能以此否认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审认定澹台建斌的借款为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上诉人之间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无不当。关于原审程序是否违法,涉案欠款数额如何认定的问题。原审庭审笔录显示,证人霍苑苑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出庭作证,且上诉人在该庭审笔录上签字予以认可,其主张原审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借给上诉人450000元(150000元+300000元)时预先扣除47250元,后上诉人又连续两个季度均向被上诉人支付数额为47250元,虽然上诉人出具的借条上不显示约定利息的内容,但实际借贷过程中预先扣除款项与连续几次支付款项数额均为一致,结合证人证言及上诉人录音资料,可以相互印证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借贷存在利息的事实。被上诉人仅主张利息月息为2分,低于上诉人实际支付的利息,故原审认定双方之间的借款月息为2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被上诉人出借款时预先扣除利息47250元,故2015年1月2日借款本金应为402750元。双方当事人借款协议中对还款先计本金还是先计利息顺序未明确约定,对还款是应以先息后本的原则予以冲抵。2014年8月29日至2015年1月2日期间的利息应为12500元(150000元×月息2分/30天×125天),2015年1月3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的利息为23628元(402750元×月息2分/30天×88天),超出11122元(47250元-12500元-23628元),应冲抵本金,至2015年4月1日本金数应为391628元(402750元-11122元);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1月8日期间的利息应为72581元[391628元×(月息2分×9个月+月息2分/30天×8天)],超出21919元(47250元+10000元+37250元-72581元),应冲抵本金,至2016年1月9日本金数应为369709元(391628元-21919元)。综上所述,原审认定借款本金及利息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2016)豫1425民初372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孟庆伟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2016)豫1425民初372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澹台建斌、贺秋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孟庆伟借款369709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自2016年1月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计算利息时扣减澹台建斌于2016年6月7日、9月30日分别付息15000元、40000元)。如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095元,保全费316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095元,合计21357元,由澹台建斌、贺秋霞负担15957元,孟庆伟负担54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戴 蕙审判员 周永辉审判员 刘玉杰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鹿国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