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801民初19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杨大钊与徐大圣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大钊,徐大圣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2801民初1968号原告:杨大钊,男,1963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江苏省邳州市人,现住江苏省邳州市。委托代理人:胡小青,新疆天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大圣,男,1972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库尔勒市。本院在审理原告杨大钊诉被告徐大圣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不能提供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杨大钊的起诉。本案诉讼费1350元,原告已预交1350元,退还给原告杨大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红庆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丁志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