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1022民初11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赵某甲与赵某乙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丹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赵某乙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陕西省丹凤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1022民初111-2号原告:赵某甲,男,1954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虎,丹凤县龙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某乙,男,1950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靳某某,男,1954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原告赵某甲与被告赵某乙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原告赵某甲于2017年6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赵某甲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赵某甲撤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赵某甲负担。审 判 长 李瑞芳审 判 员 蔡建平人民陪审员 田 炜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雷 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