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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722民初11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窦艳辉与马金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窦艳辉,马金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22民初1120号原告:窦艳辉,男,汉族,1957年12月17日出生。被告:马金英,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武玉红(马金英妻子),女,汉族,44岁。原告窦艳辉诉被告马金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窦艳辉、被告马金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玉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窦艳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马金英立即偿还欠款3400元;2、要求被告马金英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16日,被告借原告现金3400元,用于种地,当时被告给原告出借据一份,约定于2015年秋后付清,到还款日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一拖再拖,至今未还。被告马金英辩称:我承认3400元欠款,但是我现在没有能力给付,我请求延期付款,到秋就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马金英于2015年5月16日向原告窦艳辉借款人民币34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双方约定此款于2015年秋后还清,但到期后,经原告窦艳辉多次索要,此款至今未还。原告窦艳辉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借据一份,经质证,被告马金英对此欠条认可,本院对此欠条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马金英承认原告窦艳辉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马金英于2015年5月16日在原告窦艳辉处借款3400元并给原告窦艳辉出具借据一份,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关于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关于”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的规定,被告马金英应偿还给原告窦艳辉3400元借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依法做出判决的规定、及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事实、理由、法律依据、判决结果、诉讼费负担、上诉权利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金英偿还给原告窦艳辉借款34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马金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鹏飞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敖美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