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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02民初43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张艳华、张艳杰与吕志会、赤峰墙中强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艳华,张艳杰,吕志会,赤峰墙中强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02民初4356号原告:张艳华,女,1966年6月19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汉族,无职业,住赤峰市松山区。原告:张艳杰,女,1973年4月22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汉族,无职业,住赤峰市红山区。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蕾,内蒙古百柳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明月,内蒙古百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志会,男,1964年4月1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赤峰市红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晓东,内蒙古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元,内蒙古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赤峰墙中强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赤峰市红山区。法定代表人:吕志会,总经理。原告张艳华、张艳杰与被告吕志会、赤峰墙中强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墙中强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后,2016年11月1日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2017年1月16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艳华、张艳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蕾,被告吕志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晓东到庭参加诉讼。2017年3月14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艳华、张艳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蕾,被告吕志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元到庭参加诉讼。2017年3月27日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六个月。被告张艳华、张艳杰于2017年4月7日申请追加墙中强公司为本案被告,2017年5月16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艳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蕾,原告张艳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蕾,被告吕志会、被告墙中强公司的法定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艳华、张艳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二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2、二被告立即返还2015年度的租金300000元及赔偿二原告因准备生产购买原材料发生的运费损失(以鉴定结论为准);3、二被告立即返还二原告存放在被告公司院内的灰焦渣25238.30方、防尘防风网及塑料托板1500块;4、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公证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1日,二原告与二被告签订《承包合同》一份,约定二原告租赁二被告的场地、设备、营业执照等相关手续,租赁期限五年,每年租金300000元。签订合同后,二原告交付2015年度租金300000元进入场地,二原告购买原材料,准备生产。2015年9月环保部门来到墙中强公司要求二原告停止生产,2015年11月19日环保部门再次对墙中强公司作(赤红环催告字2015第12号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此时二原告才得知2015年5月18日环保部门因墙中强公司存在环保问题已向其作出停产通知,二被告明知墙中强公司不能生产却恶意与二原告签订合同,给二原告造成巨大损失,至今墙中强公司公司仍不能进行生产,为此二原告诉至法院。吕志会辩称,原告张艳杰并未在《承包合同》中签字,故原告张艳杰不是适格主体;答辩人同意解除与原告张艳华签订的《承包合同》;原告要求答辩人返还租金30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双方签订合同后直至2016年7月18日原告一直在生产空心砖并对外进行销售,并向税务机关缴纳相应的税费。如果原告按照环保部门的要求停止生产就不会向税务机关缴纳税费,红山区人民法院也不可能到墙中强公司进行强制执行;原告要求答辩人赔偿因运输原材料、设备发生运费损失,2015年8月双方签订合同,9月份环保部门通知其停产,在明知不能生产的情况下仍运输原材料的运费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另环保部门作出停产的通知是基于原告在生产过程中原材料堆放导致的,系因原告自身原因造成,故其损失不能由答辩人承担;二原告要求答辩人返还原材料,签订合同后,场地及设备均由原告使用,是否存有灰焦渣等原材料答辩人不清楚,故原告无权要求答辩人返还上述原材料。原告张艳华、张艳杰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承包合同1份,证明双方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租赁期限为五年;2、赤红环催告字(2015)第12号赤峰市环境保护局红山区分局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1份,证明2015年11月19日环保部门作出催告书,催告书中注明2015年5月18日已向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隐瞒二原告上述事实,二原告于2015年11月19日再次收到环保部门作出的催告书;3、公证书及公证费发票各1份,证明2016年8月1日根据原告张艳华的申请,公证部门对堆放在墙中强公司院内的灰焦渣及轻体砖进行拍照、录像,发生公证费1200元;4、公证书及公证费发票各1份,证明2017年3月13日根据原告张艳华的申请,公证部门对《承包合同》后附的设备清单中的机械设备、模具仍存放在墙中强公司院内等现状进行拍照、录像,发生公证费1000元;5、暂停(恢复)现场工作单、用电变更现场勘查工作单各1份(提交原件),证明因墙中强公司停止生产,被告吕志会申请停电,自2015年11月17日至今墙中强公司处于停电状态;6、测量灰焦渣测量表1份,证明存放在强中墙公司院内的灰焦渣为32238.30方;7、产品购销合同及产品供需合同各1份,证明二原告与喀喇沁旗隆旺达空心砖厂、赤峰春通盛建材厂签订上述合同,因墙中强公司不能生产,二原告与第三方发生业务往来,二原告只能从上述公司购买了相关产品销售给第三方。被告吕志会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张艳杰的签字不是当时签的,是后来补签的,张艳杰并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合同中内容有修改的地方如合同第四条原为乙方承担,现改为甲方承担;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送达催告书是在原告承包期间发生的,该送达催告书是由二原告接收的,催告书第一条要求立即停止生产,恰恰证明在2015年11月19日墙中强公司在生产过程中,二原告并未停止生产,二原告在租赁期间没有达到环保要求,环保部门要求其停产系二原告自身原因造成,与被告无关;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从公证书的内容可以看出该企业不能生产系二原告造成的。公证拍照录像时被告没有在场,二原告可以自由出入厂房,其称2016年8月1日双方已进行交接不属实。原告在生产期间没有对灰焦渣进行遮盖、防风防尘处理导致其被环保部门处罚,照片中的空心砖可以看出二原告一直在生产,并没有停产。另该证据不能证明二原告第三项诉讼请求;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不能证明停电一直持续,什么时间恢复供电不能体现,也不能证明一直停产状态;对证据6有异议,不认可灰焦渣的方数;对证据7有异议,不能证明二原告一直处在停产状态且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墙中强公司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吕志会质证意见一致。被告吕志会、墙中强公司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承包合同及设备清单各1份,证明合同主体为张艳华与吕志会,张艳杰不是合同主体,承包期限为2015年8月1日至2020年8月1日,另证明二原告在签订合同后接收了二被告所有的相关设备及物品,至今双方没有协商解除合同;2、赤红环罚第5号行政处罚决定1份,证明二原告在整改后未采取防风防尘处理,2015年8月1日由于二原告在运输原材料过程中破坏了整改后的现状,所以行政部门作出处罚决定;3、收据1枚,证明2015年5月20日二被告购买遮阳网进行整改;4、(2015)第12号赤峰市环境保护局红山区分局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1份,证明二被告整改后在二原告经营期间没有将此催告书告知被告,什么原因导致被处罚停止生产二被告不清楚;5、送达回证1份,证明送达时间为2015年11月19日,签字人为原告张艳华的丈夫徐洪有,送达时二原告进行生产,证明二原告在生产过程中其采取的环保措施不达标;6、2016年7月20日红山晚报赤峰网视截图1份,证明二原告在生产过程中未采取相应的环保措施,照片可以看出有工人干活,二原告在环保部门送达停产通知的情况下,仍然在进行生产;7、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查询详情、对公活期账户查询交易明细各1份,证明强中墙公司在2016年7月至9月、11月和山西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赤峰山水远航水泥有限公司、赤峰星河水泥有限公司存在账目往来,证实强中墙公司并未停产,一直在经营中且二原告一直在对外进行销售;8、科目余额表4份,证明2016年7、8、10、11、12月强中墙公司一直在生产过程中,没有停产;9、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6枚,证明内容同证据7。原告张艳华、张艳杰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因合同是一式两份,张艳杰与张艳华系合伙关系,张艳杰委托张艳华与吕志会签订的合同,故二原告持有的合同有张艳杰的签字,吕志会持有的合同仅有张艳华的签字;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该决定书只能证实被告在2015年5月18日墙中强公司违反环保相关要求被红山区环保局处罚,二被告明知公司存有上述情况予以隐瞒仍与二原告签订合同,存在过错;对证据3有异议,该收据不是正规发票且不能证明墙中强公司进行了整改且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催告书证明被告的对环保部门处罚没有进行整改,该证据只能证明2015年11月19日下达的催告书的原因为二被告没有针对2015年5月18日的处罚进行整改才要求的责令停产;对证据5有异议,对送达回证的真实性待庭后法庭核实后再发表质证意见,徐洪有的身份需要与张艳华进行核实;对证据6真实性和来源有异议,原告承认红山区法院确实对墙中强公司进行过强制执行,但进行停产强制执行不能证明责任方在于二原告,恰恰能证明责任方应为二被告;对证据7中公活期账户查询详情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二被告的证明目的,强中墙公司在我方租赁期间确实与其他公司有经营往来,因我方存在在第三方购买再销售给其他方的情况,故不能证明我方一直在进行生产。对未加盖公章的账户查询详情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8、9真实性有异议,是二被告单方制作,不能证明其欲证明的问题,原告从第三方购买产品有业务往来,不能证明我方一直在生产。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艳华与张艳杰系合伙关系,签订案涉合同过程中,张艳华为张艳杰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吕志会为墙中强公司法定代表人。2015年8月1日,原告张艳杰、张艳华(乙方)与被告吕志会(甲方)签订《承包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五年,自2015年8月1日至2020年8月1日,在合同期满后如乙方继续租赁需要与甲方再次商定。在乙方租赁期间,因甲方有灰焦渣35000方,由甲方自行负责销售15000方,剩余的灰焦渣20000方,按每方40元,由乙方置换给甲方空心砖,按每方150元(包运费),2016年给付。在乙方承包期间,由甲方为乙方出示设备清单一份,租赁合同到期后,乙方如果不再继续租赁,保证甲方的设备正常运行,如有设备不能运行,乙方负责修好至正常运转。甲、乙双方商定承包款为每年300000元,乙方于每年的7月25日前一次性给付甲方,否则甲方有权收回该公司。乙方需要使用甲方的营业执照等各种相关手续,甲方必须无条件提供给乙方使用(必要时提供原件)。如因证照使用期间出现任何纠纷等一切责任由乙方自行承担。附清单一份(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被告吕志会在甲方处签字并捺印,原告张艳华在乙方处签字并捺印。清单中记载型号为厦工30铲车一台(原价178000元)、合力30叉车一台(原价68000元)、0.5锅炉一台(原价50000元)、1.5米×50放砖铁轮车500个(原价360元/个)、战神电焊机一台(原价1300元)、打黄油气泵一台(原价500元)、机井变频箱一台、压砖卷扬机两台、30模具一套(原价16000元)、10模具一套(原价16000元)、20模具两套(原价10000元)、24模具一套(原价16000元)、18模具一套(原价11000元)、115模具一套(原价16000元)、9模具一套(原价16000元)、半头模具一套(原价12000元)、17模具一套(原价10000元)、砖机两台(原价240000元/台)、搅拌机两台(原价28000元/台)、轻重摆渡车各两台(原价56000元/台)、养护窑7间内配完整设施、砖托板3200块(原价68元/块)、给砖检测压力机一台(原价2800元)、上板机一台(32000元/台),以上设备现在正常使用,合同到期后如不能正常使用,修复好或照价赔偿。被告吕志会在甲方处签字,原告张艳华在乙方处签字。合同签订后,二原告向被告支付2015年度租金300000元,被告将墙中强公司营业执照、厂房及上述设备交由二原告使用。2015年5月18日,赤峰市环境保护局红山区分局对墙中强公司作出赤红环罚字(201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因墙中强公司未采取有效的防尘、防扬散措施,原材料露天堆放,料场未设置防风抑尘网的情况下,擅自投入生产,上述行为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作出:1、立即停止生产;2、罚款:伍万元(¥50000.00)。2015年11月19日,赤峰市环境保护局红山区分局对墙中强公司作出赤红环催告字(2015)第12号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我局于2015年5月18日向你单位送达《赤峰市环境保护局红山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你单位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机关作出的行政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现依法向你单位催告,请你单位自收到本催告书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下列义务:1、立即停止生产;2、缴纳罚款伍万元整。逾期仍未履行义务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你单位收到催告书后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请你单位在收到本催告书之日起三日内提出陈述和申辩,逾期不陈述、申辩的行为视为放弃陈述和申辩的权利。2016年1月20日,赤峰市环境保护局红山区分局向本院提出申请,申请执行其于2015年5月18日作出的赤红环罚字(201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作出(2016)内0402行审55号行政裁定,裁定:申请执行人赤峰市环境保护局红山区分局于2015年5月18日作出的赤红环罚字(201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准予强制执行。2016年4月22日,赤峰市环境保护局红山区分局作为申请执行人以墙中强公司为被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6年7月18日,本院对墙中强公司进行强制执行,对生产设备进行查封,并在供电部门的协助下,对其采取了停止供电措施。2016年8月1日,原告张艳华作为申请人要求赤峰市公证处对墙中强公司院内堆放其所有的灰焦渣及轻体砖进行公证,公证书中的照片显示墙中强公司院内存放大量轻体砖。2017年3月13日,原告张艳华作为申请人要求赤峰市公证处对墙中强公司院内现有的机械设备、模具等现状进行公证,赤峰市公证处对存放在公司院内的机械设备、模具进行拍照、录像。庭审过程中,原告张艳华、张艳杰认可2016年度销售给山西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轻体转等材料,合计发生材料款3500000元。现二原告以被告隐瞒企业存在环保问题导致其在租赁期间无法正常生产造成其损失为由诉至本院,诉请同前。本院认为,被告认为原告张艳杰不是案涉合同签订主体,故不是本案适格原告,因庭审中二原告自认为合伙关系,签订合同时原告张艳华作为原告张艳杰的委托代理人签订的案涉合同。关于案涉合同的出租方,因营业执照、厂房及设备均属墙中强公司所有,合同中虽未盖有墙中强公司的公章,但因吕志会为墙中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案涉合同的签订主体应为二原告与被告墙中强公司。案涉合同虽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合同中有关租赁墙中强公司营业执照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企业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主管机关可以根据情况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停业整顿、扣缴、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处罚;......(四)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或者出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的;......”的规定,该部分合同内容及行为无效,合同其他条款应为有效条款,双方应按照合同有效条款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二原告依约向被告墙中强公司支付2015年度租金300000元,被告墙中强公司将场地、设备等交付给二原告使用。二原告称在签订案涉合同时被告墙中强公司隐瞒其不符合环保要求被赤峰市环境保护局红山区分局处罚的事实。导致其在租赁期间停产,并造成其相应损失。故二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对此,因被告墙中强公司同意解除与二原告签订的《承包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双方于2015年8月1日签订的《承包合同》依法予以解除。二原告称因被告墙中强公司隐瞒上述事实导致其在租赁期间停产,被告墙中强公司应返还其已向其交付的2015年度的租金300000元并赔偿其因运输原材料发生的损失,针对二原告的上述主张,被告墙中强公司向本院提交《红山晚报》赤峰网视截图、中国农业银行对公活期账户交易明细等证据欲证明二原告一直在生产经营,2016年度销售给山西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轻体砖等材料销售金额达3500000余元,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到墙中强公司进行强制执行时对生产设备进行查封并采取停止供电的措施,进一步说明二原告并未停产。二原告称与山西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发生3500000余元的材料款均系其自第三方购买的轻体砖,并不是在墙中强公司生产的轻体转,并向本院提交《产品购销合同》及《产品供需合同》各一份,欲证明其上述主张,针对双方的主张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案涉合同签订之时,墙中强公司应处于生产状态,否则二原告无签订案涉合同之必要,二原告在庭审中亦认可租赁期开始三个月后环保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环保部门出具的催告书要求墙中强公司停止生产亦能证明墙中强公司在出具催告书时处于生产状态,另二原告提交的两份合同的主要内容均未进行约定,两份合同材料款合计为1920000元,无法与其销售给山西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的销售额相对应且上述两份合同是否履行二原告并未举证予以证实,故其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向山西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销售的轻体砖均系自第三方购买,其在租赁期开始三个月后墙中强公司不再进行生产。另二原告提供电业部门的暂停(恢复)现场工作单、用电变更现场勘查工作单各1份,欲证明租赁三个月后墙中强公司一直处于停电状态,此主张与本院工作人员到墙中强公司进行强制执行时在供电部门的配合下采取停电措施的事实不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的规定,二原告要求被告墙中强公司返还2015年度租金300000元及运费损失的诉讼请求,因二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墙中强公司隐瞒存在其环保问题导致其在租赁期间三个月后一直处于停产状态,故对于二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要求对运费损失进行鉴定,因二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发生的运费损失系因被告墙中强公司的过错导致,其发生运费损失不应由被告墙中强公司承担,故本案无启动鉴定程序之必要,本院对二原告鉴定申请不予准许。被告墙中强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达到其应达到的证明标准,故其抗辩主张依法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依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赔偿损失”的规定,二原告应将被告墙中强公司在签订《承包合同》后向其交付的设备返还给被告墙中强公司,被告墙中强公司亦应将现存放在墙中强公司院内所有设备、原材料返还给二原告,二原告称存放在墙中强公司院内灰焦渣方数为32238.30方,二原告称扣除7000方外其余25238.30方系其所有,被告墙中强公司在庭审中虽对上述方数不予认可,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视为其认可二原告主张的灰焦渣方数。二原告要求被告墙中强公司返还塑料托板1500块,但原告未举证证明存放在被告墙中强公司院内塑料托板的数量,因双方在庭审中均认可被告交付给二原告的托板系砖托板,故存放在墙中强公司院内为塑料托板应为二原告所有,本院对二原告主张塑料托板的数量不予认定。双方均认可墙中强公司院内的绿色帆布防尘防风网为二原告的,黑色大布防尘防风网是被告墙中强公司的,故本院按照双方认可的事实予以认定。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因公证发生的公证费2200元,因公证系由原告张艳华申请,费用应由其承担。被告吕志会向本院提交调取证据申请书一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吕志会要求本院调取的证据不属于上述范围,故对其申请不予准许。综上所述。二原告要求解除《承包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要求被告墙中强公司返还灰焦渣、防尘防风网及塑料托板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同意解除合同,属于二原告所有的原材料应由二原告搬离。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其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讼请求,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墙中强公司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抗辩主张,故其主张依法成立。依照上述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张艳杰、张艳华与被告赤峰市墙中强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8月1日签订的《承包合同》;二、原告张艳杰、张艳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腾退被告赤峰市墙中强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厂房,原告张艳杰、张艳华返还被告赤峰市墙中强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厦工30铲车一台(原价178000元)、合力30叉车一台(原价68000元)、0.5锅炉一台(原价50000元)、1.5米×50放砖铁轮车500个(原价360元/个)、战神电焊机一台(原价1300元)、打黄油气泵一台(原价500元)、机井变频箱一台、压砖卷扬机两台、30模具一套(原价16000元)、10模具一套(原价16000元)、20模具两套(原价10000元)、24模具一套(原价16000元)、18模具一套(原价11000元)、115模具一套(原价16000元)、9模具一套(原价16000元)、半头模具一套(原价12000元)、17模具一套(原价10000元)、砖机两台(原价240000元/台)、搅拌机两台(原价28000元/台)、轻重摆渡车各两台(原价56000元/台)、养护窑7间内配完整设施、砖托板3200块(原价68元/块)、给砖检测压力机一台(原价2800元)、上板机一台(32000元/台);三、原告张艳杰、张艳华存放在赤峰市墙中强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院内的塑料托板、绿色帆布防尘防风网及灰焦渣25238.30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行搬出;四、驳回原告张艳杰、张艳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邮寄送达费60元,合计586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艳杰、张艳华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艳杰人民陪审员  李艳萍人民陪审员  闫 岩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李红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