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行终4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朱继光其他行政案由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继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沪01行终416号上诉人:朱继光,男,1957年1月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上诉人朱继光因不服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7)沪0120行初5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2017年3月29日,原审法院收到上诉人的起诉状,上诉人起诉要求:上海市奉贤区农业委员会指定单位为上诉人交养老金4个月,并办理退休手续。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上诉人的诉请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朱继光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要求法院判令上海市奉贤区农业委员会指定单位为上诉人交养老金4个月,并办理退休手续。上诉人的请求不属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故上诉人起诉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原审法院依法裁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本院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法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平审 判 员 李 弘代理审判员 郑康瑜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顾俊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