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1125刑初1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刘云鹏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云鹏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25刑初149号公诉机关安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云鹏,男,1972年8月17日出生于河北省无极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住河北省深泽县。于2001年9月24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无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于2005年12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辛集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于2012年5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辛集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于2013年7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深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自2012年12月18日至2013年8月17日止。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平县看守所。安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7〕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云鹏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松、代理检察员张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云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7年1月22日12时许,在安平县丝网街粮局饭店后院,被告人刘云鹏将被害人苑某停放在院内车棚的一辆米黄色金彭牌电动三轮车盗走,在其返回深泽县的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当场扣押了被盗电动三轮车和作案工具一部。被盗电动三轮车已经发还了被害人。该被盗电动车经安平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价值人民币63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苑某的陈述、安平县公安局发破案经过及办案说明、安平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物品清单、安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安价认字(2017)第011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辛集市人民法院(2005)辛刑初字第1-248号、(2012)辛刑初字第00099号刑事判决书、深泽县人民法院(2013)深刑初字第00018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云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达630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刑罚。被告人刘云鹏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且系同种类犯罪的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刘云鹏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盗财物已经发还被害人,未给被害人造成损失,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综合全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并考虑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以及在庭审中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云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2日起至2017年9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公安机关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程博淳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张 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