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21刑初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郜玉兵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郜玉兵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21刑初83号公诉机关新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郜玉兵,男,1984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新乡市辉县。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0月20日被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辩护人刘希勇,河南咸祐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律援助)。新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县检公诉刑诉[2017]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郜玉兵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帅、原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郜玉兵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1日8时许,被告人郜玉兵在新乡市看守所109监室内与同监室的张某因座位问题发生口角,后引发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郜玉兵用拳头将被害人张某鼻部打伤,致使被害人张某鼻骨双侧骨折。经新乡县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张某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为了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郜玉兵的供述;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赵某、贾某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视频光盘1张;到案证明、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相关书证。依据上述事���和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郜玉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郜玉兵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郜玉兵对起诉书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被害人有过错,有坦白从轻处罚情节,真诚悔罪,建议对其从轻、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日8时许,被告人郜玉兵在新乡市看守所109监室内与同监室的张某因座位问题发生口角,后引发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郜玉兵用拳头将被害人张某鼻部打伤,致使被害人张某鼻骨双侧骨折。经新乡县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张某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郜玉兵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2016年1月25日起至2017年7月9日止(折抵刑期15日),至2017年6月9日已服刑一年五个月,余刑一个月。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视频光盘1张。2、新乡县公安局朗公庙派出所出具示意图,证实案发现场情况。附现场照片、伤情照片。3、新乡县公安局(新)公(伤)鉴(法医)字[2017]01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一份,证实被鉴定人张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4、辉县市公安局孟庄派出所出具户籍证明、前科证明,证实郜玉兵,男,汉族,1984年10月28日出生,住新乡市辉县市孟庄镇徐村一区27号,2015年10月25日因交通肇事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科处理。5、红旗区人民法院(2016)豫0702刑初12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一份,证实2016年10月20日,被告人郜玉兵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6、公安局调押���解回)犯罪嫌疑人通知书一份,证实郜玉兵从新乡市看守所调押至新乡县看守所。7、张某住院材料,证实被害人张某受伤情况。8、新乡市看守所报案材料,证实案发情况。9、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1月1日上午8点半到9点,我们三人一排在铺上坐着,准备看电视,我在第一排坐,郜玉兵在我后面坐着,郜玉兵后面是张某,当时郜玉兵和张某来回闹,他们两个开玩笑过火了,张某先从铺上站起来,郜玉兵也站起来了,郜玉兵先动手向张某鼻子上打了一拳,张某鼻子当时就流血了,张某就还手向郜玉兵脸上打了一拳,我和监室的人就把他们拉开了。10、证人贾某的证言,那天(2016年11月1日)上午8点多,我们监室的人三人一排坐铺上准备看电视学习,我在第四排坐,张某在我左前方坐着,张某前面是郜玉兵。当时郜玉兵比��一排俩人坐的稍靠后一点,张某用脚蹬他一下让他坐齐,郜玉兵碰到前面的赵某了,赵某扭头说郜玉兵一句,郜玉兵往后挪挪,张某又跺郜玉兵一脚,郜玉兵站起来了,张某也跟着站起来,吵几句后,郜玉兵向张某鼻子上打了一拳,张某一摸鼻子流血了,张某就还手打郜玉兵,我赶紧起来拉住张某,大家把俩人拉开了。11、A09在押人员书面证言,证实案发当时所看到的情况。12、被害人张某的陈述,昨天(2016年11月1日)上午8点多钟,我们同监室的人员准备看电视,当时我和郜玉兵都是靠着西墙坐着,他在我前面一排坐着,郜玉兵坐的比较靠后,我让郜玉兵往前挪,郜玉兵就向前挪了一点,一会儿郜玉兵又向后退回来了,我就用脚踢了郜玉兵屁股一下,郜玉兵就扭过来脸恼了说蹬他咋了,我们俩都急了,都从铺子上起身站起来,我用右胳膊搂住��玉兵的脖子,打了他一拳,其他人就来拉架了,我们两个人在被拉开的时候,郜玉兵用拳头打到我鼻子上了,我就还手打到郜玉兵脸上一拳,后面就被拉开了,我的鼻子就流血了,后面监室里的人按报警器,管教干部就来把我们俩带走了。13、被告人郜玉兵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6年11月1日上午8点左右,我们109监室的人三个人一排坐在铺上,准备看电视学习,坐在我后面的张某让我往前挪,我就往前挪了挪,张某坐下去后,蹬我屁股一脚,我向前一滑碰住了我前面的赵某,赵某扭脸推我一下,我向后一挪身,又碰了张某,然后张某、赵传金他们两个来后推了我几下,我就当开玩笑了,接着张某轻轻踢我屁股一下,我俩就急了,张某就从铺上站了起来,我也从铺上站起来,张某先向我右脸上打了一拳,我还手打了张某面部一拳,后面赵某搂着我把我拉开了,我看见铺上有血,张某的鼻子流血了。以上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调查质证,确实充分且能互相印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郜玉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郜玉兵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郜玉兵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过错程度极其轻微,不足以减轻被告人故意伤害犯罪的刑事责任,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郜玉兵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期徒刑十一个月,数罪并罚,合并原判交通肇事罪余刑一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0日起至2018年6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长 王艳君审判员 李文慧审判员 赵星银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梁 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