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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1民初228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杨康美与张大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康美,张大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101民初2284号之一原告:杨康美,女,1964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委托代理人:冯久(特别授权),万州区周家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大刚,男,1971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原告杨康美与被告张大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康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3000元及资金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9月21日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20万元,借款期限为7个月,月息3%。签订合同之前原告就已经于2015年3月19日将194000元(已经扣除一个月利息6000元)通过银行转账交付给了被告,被告于2015年9月27日出具了收到20万元的收条。但是被告不讲诚信,到期后至偿还了原告借款31000元,其余借款久拖不还,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被告的行为严重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张大刚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5月12日被万州区公安局经侦支队刑事立案,现尚在侦查阶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及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的规定,结合本案,原告杨康美诉被告张大刚民间借贷一案的事实与被告张大刚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事实系同一事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杨康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560元,在本裁定书生效后全额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俊芳人民陪审员  魏 萍人民陪审员  杨翔雁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熊众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