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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13民初18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刘瑞运与王明洋、达疆网络科技(上海)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瑞运,王明洋,达疆网络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上海趣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13民初187号原告:刘瑞运,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鹿旸,山东加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明洋,男,汉族。被告:达疆网络科技(上海)有限公司,登记地上海市杨浦区。法定代表人:蒯佳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玺曦,该公司职工。被告:上海趣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登记地上海市杨浦区。法定代表人:蒯佳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亓晓丽,该公司职工。原告刘瑞运与被告王明洋、达疆网络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疆网络公司”)、上海趣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趣盛网络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瑞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鹿旸、被告达疆网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玺曦、被告趣盛网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亓晓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瑞运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1839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600元、护理费12720元、交通费1060元、残疾赔偿金516200.32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670273.5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9日,被告王明洋驾驶二轮车沿九水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东李新苑处,适遇刘瑞运横过道路至此发生事故,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明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核实,被告王明洋是在达疆网络公司、趣盛网络公司创建的新达达APP上接受的订单,是达达的配送员,本次事故是在送外卖途中发生事故。为维护原告权益,特提起诉讼。王明洋辩称,对交警认定承担全责不认可,且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过高。达疆网络公司辩称,1、被告王明洋为侵权人,应当独立承担侵权责任。引起本案的交通事故为原告和被告王明洋,根据事故认定书,被告王明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达疆网络公司承担责任无法无据。2、被告王明洋系在达达APP(简称达达平台)上注册的用户,与平台不存在劳动或劳务关系。被告王明洋通过达达平台获取信息,平台无需为其侵权行为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达疆网络就被告王明洋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趣盛网络公司辩称,被告达疆网络公司与该公司无任何关系,达达APP也不是该公司的业务,该系被告达疆网络公司开发的手机应用软件。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双方对以下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1、2016年10月9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青正司鉴[2017]法临鉴字第7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3、青岛市第八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等。上述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和焦点问题,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主张被告王明洋与被告达疆网络公司、趣盛网络公司之间系劳动关系,故原告的损失三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对该主张,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王明洋承认其系通过网络注册成为达达APP的用户,通过达达配送平台接受订单进行配送业务,双方签订的系网络用户注册协议,未签订劳动协议。被告达疆网络否认其与被告王明洋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被告王明洋注册达达APP信息打印件1份、达达配送平台注册协议1份,证明被告王明洋与被告达疆网络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劳务或雇佣关系,被告王明洋仅为达达平台的注册用户,双方之间为居间关系,该内容系被告1、2协调一致的内容。证据二、2016年10月9日王明洋使用APP数据明细1张,证明被告王明洋在2016年10月9日实际为第三方商家提供配送服务,并非为被告公司提供服务。证据三、各地法院既往判决书6份、劳动仲裁裁决书1份,证明经各地司法机关生效判决认定,被告公司与平台用户注册期间不存在劳动、劳务关系的事实以及被告公司不对平台注册用户使用APP的时间、地点等方式进行任何管理制约的事实,被告公司也没有因此获取收益。被告趣盛网络公司提交达达APP下载截图、登记证书复印件1张,证明达达APP与被告趣盛网络公司无任何关系。仅是被告达疆网络公司曾经在被告趣盛网络公司网站上推广其APP,双方无其他任何业务关系。被告王明洋对达疆网络公司和趣盛网络公司的上述证据不予认可;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关于双方争议的这一事实和焦点问题,本院认为,通过被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及各地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的审查认定,达达APP系被告达疆网络公司开发的网络应用软件,被告王明洋是达达APP的注册用户,该APP为有配送需求的商户提供信息发布渠道,同时将商铺的配送需求传递给有接单需求的配送人员,达达APP仅为商铺和配送人员提供配送信息,是为用户提供居间服务的平台,注册用户王明洋与被告达疆网络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或劳务、雇佣关系。同时,原告及被告王明洋也无证据证明被告趣盛网络公司与王明洋之间存在任何劳动、劳务或雇佣关系,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对被告达疆网络公司与趣盛网络公司的抗辩意见予以支持,对其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2016年10月9日19时19分,被告王明洋驾驶无牌二轮车沿九水东路由西向东直行,行驶至九水路东李新苑处与原告刘瑞运横过道路发生交通事故,二轮车前部与原告身体接触,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明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王明洋、刘瑞运均在该事故认定书上签字同意。2、王明洋驾驶的涉案二轮车系其个人购买,无牌照、无保险。达达APP系被告达疆网络公司开发的网络应用软件,王明洋系达达APP的网络注册用户,其通过达达配送平台提供的配送信息接单。事故发生时,王明洋系通过该平台接取“虾姐蟹妹爱尚鸭”的配送订单在给客户送货期间。王明洋与达疆网络公司、趣盛网络公司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或劳务雇佣协议。3、事故发生后,原告刘瑞运被送往青岛市第八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八医”)住院手术治疗,诊断为“脑干损伤、右额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创伤性硬膜外血肿、颅内积气(气颅症)、额骨骨折、眶骨骨折(右侧)、眼睑皮肤裂伤(右侧)、脑脊液耳漏、颅底骨折、动眼神经损伤(右侧)”,在该院住院44天后于2016年11月21日转入青岛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6天;2017年2月3日再次到八医住院治疗,后原告先后连续在该院住院3次,5次住院期间合计住院106天,住院期间长期医嘱记载“陪床1人”,最后于2017年3月26日出院,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控制饮食;2、继续康复锻炼,避免劳累及受凉。3、半月门诊复诊,不适随诊;4、继续服药”。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王明洋为其支付7300元、申请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27701.03元,上述费用均用于支付原告的医疗费用。4、诉讼中,原告申请本院对其伤残等级等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2017.4.17出具)为:“(一)被鉴定人刘瑞运颅脑多发损伤遗有偏瘫目前致残程度为四级;(二)被鉴定人刘瑞运颅底骨折伴脑脊液耳漏目前致残程度为十级”。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1300元。庭审中,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提出如下证据和计算方式,被告进行了质证:1、医疗费66581.03元:提交八医门诊医疗费发票10张、住院发票4张,用药明细4份;青岛大学附属医院住院医疗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共花费医疗费118393.2元的事实,扣除已报销部分,主张未报销部分医疗费66581.0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600元:主张住院106天每天按照100元计算。3、护理费12720元:提交陪床证明3张,结合原告住院病历医嘱记载,主张住院106天期间1人护理,按照每天120元计算。4、交通费1060元:主张住院106天每天按10元计算。5、鉴定费1300元:提交鉴定费发票1张。6、根据伤残等级情况,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三被告对原告的上述证据及主张均无异议,但被告达疆网络公司与趣盛网络公司认为上述费用与其无关。7、残疾赔偿金516200.32元:根据鉴定意见书,原告为四级、十级伤残各1处,提交户口本1份,证明原告系青岛市居民,计算标准应当按照2016年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598元计算,残疾赔偿金为516200.32元(43598元*16年*74%)。被告王明洋无异议;被告达疆网络公司无异议,但认为与其无关;被告趣盛网络公司认为赔偿年限应为15年,赔偿系数应按71%计算。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引发的侵权责任纠纷,被告应当依照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案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明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瑞运不承担事故责任,双方均在该事故认定书上签字同意,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明洋答辩称对认定其承担全部责任不认可,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推翻该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且其在该认定书上签字确认,故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因王明洋所有的二轮摩托车未投保相关保险,其为该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的直接侵权责任人,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王明洋应依法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达疆网络公司与被告王明洋之间不存在原告所主张的劳动关系或劳务雇佣关系,双方之间的关系从性质上应为居间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具有相对性,在法律上并不存在基于劳动关系或劳务雇佣关系所产生的对被告侵权行为的替代责任或连带责任;被告趣盛网络公司与被告王明洋之间更无任何法律上的关联,对本案事故的发生也无任何过错。故原告主张被告达疆网络公司、趣盛网络公司应与被告王明洋共同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自付部分医疗费66581.03元,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其中应当扣除被告王明洋支付的7300元、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支付的医疗费27701.03元,原告自付的医疗费用损失数额实际应为3158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600元、护理费12720元、交通费1060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其主张数额及计算方式合理,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516200.32元,因原告系青岛市户口,定残时为64周岁,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系数在计算上有误应予纠正,根据相关计算规定,多处伤残的以评定的最高伤残等级赔偿比例为基数,其他伤残2至5级的,每增加1处,增加赔偿比例4%;6-10级的每增加1处,增加赔偿比例2%;增加的赔偿比例合计不得超过10%,最高赔偿比例不得超过100%。本案原告为一处四级、一处十级伤残,故赔偿系数应以四级70%为基数增加2%,即按照72%计算。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502248.96元(43598元×16年×72%)。综上所述,原告刘瑞运在本案中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15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600元、护理费12720元、交通费1060元、残疾赔偿金502248.96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人民币569508.96元,应由被告王明洋依法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明洋赔偿原告刘瑞运各项损失人民币569508.96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刘瑞运对被告达疆网络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上海趣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97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刘瑞运负担654元、被告王明洋负担93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继升人民陪审员  梁秀红人民陪审员  王秀琴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