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刑更20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朱春晓故意伤害罪、敲诈勒索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朱春晓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1刑更2073号罪犯朱春晓,男,1985年9月16日出生,汉族,浙江省人,住浙江省,现在浙江省乔司监狱服刑。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二年八月六日作出(2012)嘉桐刑初字第49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朱春晓犯故意伤害罪、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三个月,并已发生法律效力,交付执行。浙江省乔司监狱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该罪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罪犯改造行为规范、学习认真、成绩优良、劳动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罪犯朱春晓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上述事实有罪犯减刑审核表、奖惩审批表、罪犯计分考核汇总表、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等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朱春晓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执行机关对罪犯朱春晓提请减刑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朱春晓准予减刑八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吴小玲审判员 俞永平审判员 杨宏林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戴皖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